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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春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刑初5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雨,男,汉族,1993年4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无固定住所。2014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春雨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国街76号往事美味餐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期间,赵春雨持空啤酒瓶击打刘某1面部,致刘某1面部软组织创、皮肤擦伤。经鉴定,刘某1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4日将赵春雨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赵春雨家属已与被害人刘某1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赵春雨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谅解书、收条等,证人张某、童某证言,被害人刘某1陈述,被告人赵春雨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赵春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春雨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中,即被告人赵春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赵春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世云人民陪审员  李林芳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艳红本案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