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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李贵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李贵生,曹某,曹广合,张某,张继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1民初4747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袁某,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李贵生,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被告:曹广合,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被告:张继河,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张继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光、李贵生、曹某、曹广合、张某、张继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负担。审 判 长  齐兴业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人民陪审员  王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逸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