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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欧阳、李仁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李仁艺,何连应,王永强,杨云军,詹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艺,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连应,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强,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军,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国军,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负责人:俞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阳因与被上诉人李仁艺、何连应、王永强、杨云军、詹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欧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2、一审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此次事故中,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仁艺负全责,上诉人无责,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没有积极赔偿;2、一审法院在认定残疾赔偿金时,将赔偿标准按农村人口13342.44元/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现在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的赔偿标准已经不划分农村跟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因此,一审的判决有误。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欧阳仍为农业家庭户,且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居住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计算,且同时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的户籍标准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取消城镇户口与农村户口的区别,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欧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六被上诉人承担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3536.7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六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2日13时10分许,李仁艺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搭乘张文京、邓振业、郑德鑫、欧阳从金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观山湖××牡丹路路口时,在避让行人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向道路左侧碰撞人行道树,造成驾驶员李仁艺及乘车人张文京、邓振业、郑德鑫、欧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文京经金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2日14时20分死亡。欧阳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X级(十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8500元。本次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作出的筑公交认字(2015)第52011542015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仁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京、邓振业、郑德鑫、欧阳无责任。另查明,李仁艺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何连应,其已将该车出售给了王永强,事故发生当日欧阳搭乘该车系有偿搭乘。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座×4座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欧阳与其妻徐成彦生育了一名子女欧阳诗蕊(2011年6月13日生),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李仁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京、邓振业、郑德鑫、欧阳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欧阳主张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欧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至10级伤残,但因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欧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342.4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0678.25元,本案的被抚养人为欧阳之女欧阳诗蕊,计算其14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79.18元;3、护理费10800元,经鉴定,欧阳的护理期为120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8737元/年的标准为其计算护理费为13649.76元,欧阳诉请10800元,一审法院从其自愿;4、精神抚慰金3000元,欧阳因本次事故受伤至10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虽无正式发票,考虑到交通费的必然发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6、误工费21600元,经鉴定,欧阳的误工期为240日,虽在庭审中陈述其职业为驾驶员,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33590元/年的标准为其计算误工费为22086.58元,欧阳诉请21600元,一审法院从其自愿;7、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欧阳的营养期为90日,其诉请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85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医疗费38362.11元,根据欧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在贵阳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37832.51元,其他票据因系复印件,且并未提交病历资料加以佐证,各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仅对在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7832.51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4254.13元。关于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何连应已将该车卖给了王永强,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王永强认可该事实,且该车已实际交付给王永强管理使用,故何连应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杨云军及詹国军,无证据证实该二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故欧阳诉请杨云军及詹国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李仁艺及本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王永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李仁艺系王永强雇佣的驾驶员。虽王永强否认该事实,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其他当事人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永强并未提交证据反驳该事实,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李仁艺,明知为王永强驾驶该车辆运送乘客,并收取一定费用,系非法营运,仍为其驾驶车辆运送乘客,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李仁艺应与王永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欧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肇事车辆系非法营运,仍搭乘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欧阳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减轻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侵权方承担欧阳损失104254.13元的90%即93828.72元。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增加危险程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是车上人员伤亡,根据肇事车辆所投险种,保险公司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5万元/座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限额内赔偿欧阳50000元;二、由王永强、李仁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欧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3828.72元;三、驳回欧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王永强、李仁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欧阳提交了两份证明,分别为洋川镇天台社区的证明、绥阳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站的证明,证明欧阳户籍所在地为绥阳县天台社区,该区域属于绥阳县城范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欧阳一审提交于2011年10月12日签发的户口册住址为贵州省绥阳县××天××社区××号,该户口类别显示为农业家庭户,现欧阳主张该区域属于城镇范围,并提交绥阳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站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根据《绥阳县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绥阳县天台社区属于绥阳县县城规划区》”,故本院认为根据绥阳县新的城市总体规划,欧阳的户籍所在地洋川镇天××社区已经××绥阳县的县城规划区,应属于城镇范围,原判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欧阳主张按22548.2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20年×0.1=45096.42元。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计算的其他费用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欧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9.18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37832.51元,以上共计136008.11元,由王永强、李仁艺连带承担136008.11元×90%=122407.3元。该款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余款72407.3元由王永强、李仁艺连带赔偿给欧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限额内赔偿欧阳50000元;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欧阳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永强、李仁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欧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2407.3元;四、驳回欧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王永强、李仁艺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王永强、李仁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黎音审判员  邹爱玲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