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庆连因与被上诉人任怀军、秦纪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连,任怀军,秦纪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连,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怀军,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纪凤(系上诉人任怀军妻子),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第十一中学教师,住同上。上诉人孟庆连因与被上诉人任怀军、秦纪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庆连及被上诉人任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认秦纪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耕种七年土地的收益及律师费用;2.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对双方当事人准备提交的证据再次开庭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只经过一次庭审即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的公章和朱清梅的签字是伪造的。3.土地转让协议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承认已实际耕种土地,故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应分得的土地。被上诉人辩称,我是依据1991年农村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与孟庆山、朱清梅、孟庆保、孟庆菊签订的合同,承包合同书中载明只有4人,应该是孟宪生、朱清梅、孟庆山、孟庆菊等4人的承包地,没有上诉人的承包地。另外,合同是秦淑华签的,上诉人应起诉秦淑华。故应维持一审裁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任怀军、秦纪凤返还侵占土地1.42亩;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二轮联产承包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到每个农户,对每户的家庭成员并未确定其具体土地耕种面积,农户的每个成员对承包土地具有共同使用权。农户在册家庭成员确认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孟庆连要求被告任怀军、秦纪凤返还侵占土地1.42亩的诉讼请求,须在确认该诉争土地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权后,再经过其他程序另行解决。裁定:驳回原告孟庆连的起诉。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2017年6月14日该家庭成员签字的家庭土地分配说明一份,被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2010年4月4日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1991年10月的农村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经营户,即以农户为承包经营权主体,而非家庭成员个人,家庭成员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纠纷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政府部门解决。故上诉人应待其对诉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后,再通过其他程序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晋文红审 判 员 韩国斌审 判 员 王雪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何 璇书 记 员 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