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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650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5月7日生,汉族,住雄县,。被告孙某,男,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雄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后,被告就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杳无音信,和原告及家人均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属草率结婚,并未建立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已四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半个月后即同居生活,两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一个多月,被告即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未回,与原告及其家人均无联系,现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雄县张岗乡高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较好的培养、加深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四年多时间,不履行夫妻、家庭责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准予二人离婚。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鹤翔审判员  王会平审判员  罗建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