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肖林与黄邓超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林,黄邓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223号之一申请人:肖林,男性,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黄邓超,男性,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2016年11月30日生效的(2016)川1703民初1982号判决,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黄邓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邓超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一、偿还肖林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记息至付清日止);二、偿还肖林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记息至付清日止)。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查明,黄邓超在达州市达川区有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合同号x,备案号:x,面积x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邓超所有的达州市达川区x号房产证号:备案号x,x平方米。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侯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