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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再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鸿浩天元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鲁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鸿浩天元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鲁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最高法民再42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鸿浩天元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方,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鲁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俊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召,青岛市南联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北京鸿浩天元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青岛鲁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6]8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101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玉强出庭。申诉人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苑方、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18日,天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鲁建公司给付天元公司不当得利的款项15万元;2、鲁建公司给付天元公司该不当得利款项15万元的利息42091元,计算期间为自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鲁建公司负担。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06年6月12日,鲁建公司(甲方)与天元公司(乙方)签订HHTY-01照明设备订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定做HHTY-01型照明自动控制系统50KVA设备6台…设备由乙方采用铁路或汽车运输方式运往甲方指定地点:秦皇岛港煤五码头设备安装现场,运费由乙方承担。…设备由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甲方负责验收。…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乙方负责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运达甲方指定地点,并负责在5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投入运行…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交付全部货款50%的定金,安装调试投入正常运行后5个工作日内再付45%的货款,余款自设备投入正常运行后12个月内一次结清…”。2006年6月15日、8月14日,鲁建公司向天元公司支付货款。2010年10月28日,天元公司到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对合同约定的6台照明节电设备进行安装运行情况普查,并出具普查表一份。2006年8月28日,鲁建公司(甲方)与天元公司(乙方)签订HHTY-03照明自动控制系统订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定做HHTY-03型照明自动控制系统节电设备三台…设备由乙方采用铁路或汽车运输方式运达营口(鲅鱼圈)港口工程设备安装现场,运费由乙方承担。…设备由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甲方负责验收。…乙方于甲方验收合格并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5日内将此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发往营口(鲅鱼圈)港口工程设备安装现场,并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运行…”。2006年8月28日、9月19日,鲁建公司向天元公司支付货款。2006年9月26日,天元公司提供的三台HH**-03照明自动控制系统通过验收。另查明,2006年8月1日,烟台港动力公司(甲方)与鲁建公司(乙方)签订《烟台港照明节电设备订购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定做HHTY-01型照明自动控制系统节电设备2台,合同价款为15万元。2006年9月1日,烟台港动力公司向鲁建公司支付设备款15万元。2006年8月15日,烟台港动力公司出具测试报告一份,其内容表明由天元公司研制生产的HHTY-03照明自动控制系统照明节电装置运行稳定,质量可靠,符合运行要求。2006年8月28日,烟台港动力公司出具交接记录一份,内容表明两台HH**-01型照明自动控制系统节电设备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12月9日,天元公司到烟台港动力公司对上述照明节电装置运行情况进行普查,并出具普查表。在庭审过程中,天元公司称双方仅于2006年6月12日、8月28日签订过两份订购合同,之后再未订立过任何合同。2006年8月份,鲁建公司找到天元公司要求其到烟台港动力公司安装两台照明节电设备进行测试,并承诺若测试合格后再向天元公司购买该两台设备。天元公司到烟台港动力公司安装测试了两台节电设备后,烟台港动力公司出具了测试报告,为了证明该节电设备能够长期稳定使用,烟台港要求继续进行较长时间的测试,天元公司对此表示同意。2009年12月9日天元公司到烟台港动力公司进行设备普查时,才发现鲁建公司将该设备私自销售给了烟台港动力公司,价格为15万元,天元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要求鲁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15万元及利息。鲁建公司称天元公司送往烟台港动力公司的两台照明节电设备是依据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购买的。2006年6月12日、8月28日双方签订两份照明节电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设备的安装、维修、售后义务均由天元公司承担。此后双方形成了与该两份合同内容相似的交易习惯。天元公司送到烟台港动力公司的两台照明节电设备是天元公司根据双方口头合同约定将两台设备运往烟台港动力公司并进行安装调试,之后鲁建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了天元公司。双方之间还产生了多笔业务关系。2009年10月16日,双方结清了所有业务关系的货款,此后双方再无经济往来。2009年10月16日,天元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青岛鲁建冷暖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北京鸿浩天元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公司青岛鲁建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因节电器买卖产生业务关系,经协商贵公司将全部合同余款1.5万元与我公司结清后,与我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和经济纠纷。特此声明!”该声明上盖有天元公司的公章。2009年10月19日,鲁建公司将1.5万元款项支付给天元公司。天元公司称该声明的范围仅限于双方之间产生的节电器买卖关系,不能无限扩展,而双方因节电器买卖而产生的业务关系只包括2006年6月12日、8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声明的有关内容是为了免除鲁建公司在该两份合同中的相关债务,与本案中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鲁建公司称天元公司出具的该声明表明双方之间的所有经济关系都已经结清。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0124号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元公司系2006年8月份到烟台港动力公司对两台HH**-03照明自动控制系统照明节电装置进行安装测试,而依据天元公司出具的声明,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结清余款1.5万元之后,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及经济纠纷,双方业务款项已经结清。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天元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否定该声明的真实性。天元公司称2006年8月份安装涉案的两台设备后,直至2009年12月份对设备进行普查时才发现设备由鲁建公司卖给烟台港动力公司,期间长达三年,天元公司对此一直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因此,天元公司现主张鲁建公司系将该两台HH**-03照明自动控制系统照明节电装置的设备款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鸿浩天元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天元公司负担。天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鲁建公司承担。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青民五终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鲁建公司收取的涉案设备款1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权须具备:1、须一方获得利益;2、须他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4、须无合法依据。本案中,鲁建公司与烟台港动力公司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烟台港照明节电设备订购合同书》一份,约定鲁建公司为烟台港动力公司定做HHTY-01型照明自动控制系统节电设备2台,合同价款为15万元。鲁建公司于2006年9月1日收到烟台港动力公司支付的设备款15万元。天元公司主张2006年8月初,鲁建公司以测试为由要求天元公司将自行研发的该两台节电设备运往烟台港动力公司,并将本属于天元公司的设备款15万元非法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经法院查明,天元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发表声明,内容为:“青岛鲁建冷暖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北京鸿浩天元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公司青岛鲁建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因节电器买卖产生业务关系,经协商贵公司将全部合同余款1.5万元与我公司结清后,与我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和经济纠纷。特此声明!”落款为天元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印章,经办人签名为苑方。2009年10月19日,天元公司收到鲁建公司支付款项1.5万元。从声明内容看,在天元公司收到鲁建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5万元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和经济纠纷。天元公司主张该声明是为了解决双方2006年6月12日签订的秦皇岛港合同纠纷和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营口港合同纠纷出具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但天元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在卷证据,驳回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2元,由天元公司负担。天元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鲁建公司向天元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5万元,自2006年9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8284元由鲁建公司承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天元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鲁建公司称天元公司按照其指令将涉案设备运抵烟台港动力公司,天元公司不予认可,并陈述称当时鲁建公司联系要求测试,测试合格后购买。鲁建公司共计收到天元公司设备12台,涉案设备未支付对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鲁建公司收取涉案15万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权须具备: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无合法依据。天元公司与鲁建公司自2006年6月起发生业务关系之后,分别于2006年6月12日和2006年8月28日签订订购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供货方式及对价支付等相关权利义务。之后,天元公司将涉案设备运抵烟台港动力公司,烟台港动力公司基于与鲁建公司合同,向鲁建公司支付涉案设备价款。从鲁建公司与天元公司交易过程来看,涉案设备虽不属于双方合同内容,但天元公司的供货行为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惯例一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鲁建公司基于相关法律事实取得涉案设备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关于天元公司认为鲁建公司收取涉案设备款构成不当得利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10月16日声明的效力能否及于涉案设备款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因鲁建公司收取涉案设备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五终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11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再审判决认定鲁建公司基于相关法律事实取得设备款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此规定,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获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根据。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即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首先,鲁建公司获得利益。鲁建公司庭审中始终认可其不能生产该设备,两台设备均来自天元公司。鲁建公司与天元公司关于安装于烟台港动力公司的两台设备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鲁建公司对于两台设备自始不享有所有权,但鲁建公司却于2006年9月1日从烟台港集团公司收取了两台设备款150000元。其次,天元公司受有损失。天元公司根据鲁建公司的指示已经把两台设备运送至烟台港,设备安装后,长期处于测试状态,鲁建公司与天元公司对该两台设备未形成买卖关系,天元公司未就该两台设备获得任何对价款项,亦因与烟台港动力公司无合同关系而无法向烟台港动力公司主张设备款。再次,鲁建公司获益与天元公司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鲁建公司基于安装在烟台港动力公司的两台设备取得150000元设备款,而天元公司亦基于该两台设备未取得设备款受有损失150000元,鲁建公司和天元公司双方基于安装在烟台港相同设备的事实,形成鲁建公司受益和天元公司受损的事实。最后,鲁建公司收取两台设备款150000元不存在合法根据。本案中,天元公司按照鲁建公司指示在烟台港安装了该两台设备,对该两台设备进行测试,鲁建公司和天元公司双方始终未就两台设备达成买卖意向,在此前提下鲁建公司无权将两台设备出售给烟台港动力公司,且鲁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两台设备已经向天元公司付款。(二)2009年10月16日天元公司“声明”的效力不能及于涉案两台设备。首先,“声明”的内容中并未明确包含该两台设备款,现有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声明”的效力必然及于该两台设备款,因此不能以“声明”来否认天元公司有权收取该两台设备款。其次,虽然“声明”作出时间在鲁建公司向烟台港动力公司收取安装在烟台港的两台设备款之后,但由于鲁建公司和天元公司之间并未就该两台设备达成买卖意向,鲁建公司和天元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关系,亦不能以“声明”否认天元公司享有向鲁建公司主张该两台设备款的权利。再次,如前所述,鲁建公司收取150000元设备款已构成不当得利,天元公司向鲁建公司主张150000元不当得利设备款具有法律依据。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天元公司表示,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鲁建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天元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烟台港动力公司的合同是我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的一揽子交易惯例达成的口头合同,我公司先与烟台港达成购买合同后按照惯例让天元公司将设备送达烟台港,天元公司按我公司指示将设备送达即履行了与我公司达成的口头合同。不能因为我公司低买高卖就是不当得利。2、根据2009年10月16日的声明,我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已经结清所有买卖货款,天元公司诉我方侵犯其所有权构成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3、截止诉讼时,天元公司送货至烟台港已经4年多,天元公司表示“遗忘”、“测试”等举动不符合常理,如我公司没有支付价款天元公司不可能不向我公司追偿。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再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鲁建公司收取案涉15万元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需具备四个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获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主要涉及鲁建公司收取15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以及天元公司是否受有损失。(一)鲁建公司收取15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本案中鲁建公司收取烟台港动力公司15万元货款,是基于鲁建公司与烟台港动力公司之间的定购合同书。但是供给烟台港动力公司的2台设备是天元公司根据鲁建公司的指示送货形成的。因此,鲁建公司是否应当依法占有该款还需看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即鲁建公司与天元公司是否就烟台港动力公司设备形成口头合同或事实上合同关系。经审查,鲁建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有三次业务联系,涉及11台设备。双方当事人之间共有两次书面合同,第一份合同于2006年6月12日签订,供秦皇岛港煤五码头6台设备;第二份合同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供营口(鲅鱼圈)港口工程3台设备。产生争议的是本案所涉烟台港动力公司的2台设备,鲁建公司主张其与天元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天元公司主张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涉烟台港动力公司的业务联系有三个时间节点:2006年8月1日烟台港动力公司与鲁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同年8月15日天元公司送货后烟台港动力公司出具测试报告;同年8月28日烟台港动力公司出具交接记录。上述时间节点表明,天元公司按照鲁建公司指示送货给烟台港动力公司的业务发生在前两次书面合同之间,按照交易习惯,天元公司与鲁建公司就该笔交易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可见,虽然在送货问题上的交易习惯是按照鲁建公司指示天元公司送货到客户,但在是否签订合同问题上的交易习惯是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鲁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形成口头合同或者事实上合同的情况下,原判决认为天元公司的供货行为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惯例一致,故而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仅有证据证明天元公司送货至烟台港动力公司,在鲁建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推定天元公司已经与鲁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鲁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元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鲁建公司虽与烟台港动力公司签订定购合同书,但2台设备来自天元公司,鲁建公司也不能证明收取15万元系基于其与天元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应认定其收取15万元缺乏合法依据。(二)天元公司是否受有损失经审查,天元公司于2009年8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鲁建公司返还涉营口港3台设备尾款1.5万元。2009年10月16日的声明表明,天元公司与鲁建公司之间因节电器买卖产生业务关系,将全部合同余款1.5万元与我公司结清后,与我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和经济纠纷。上述声明发生于追索涉营口港1.5万尾款的诉讼过程中,内容指向应是因涉营口港节电器买卖合同产生业务关系的尾款。声明内容不宜作扩大解释,除非得到天元公司的认可。现天元公司仅认可该声明中免除了涉秦皇岛港煤五码头节电器买卖合同产生业务关系的8400元尾款。且在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15万元货款也不应包含在声明中表述的全部合同余款之内。另外,2009年12月9日天元公司前往烟台港动力公司普查时,发现无论鲁建公司还是烟台港动力公司均未向其支付货款,因该普查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6日声明之后,也能印证天元公司出具的声明中并没有包括案涉15万元货款已经一并结清的意思表示。在原审以及本院再审庭审中,鲁建公司曾数次陈述涉烟台港动力公司的交易现已无其他凭证,即便有也在作出声明的同时全部撕毁。根据鲁建公司向天元公司支付涉营口港1.5万元尾款系通过转账等交易习惯来看,案涉15万元货款数额更大,若支付更应当通过转账交易,鲁建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存在银行转款凭证加以抗辩。因此,鲁建公司认为已经向天元公司支付完毕,又无法提供任何凭证,不符合常理。综上可知,天元公司在与鲁建公司就烟台港动力公司的交易中受有损失。结合上述分析,加之鲁建公司获得了15万元的利益,天元公司也由此受有15万元的损失,可以认定获得利益和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鲁建公司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有损失的天元公司。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应予采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天元公司主张的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的利息,亦应以原一审诉讼请求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提字第114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五终字第1046号、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0124号民事判决;二、青岛鲁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北京鸿浩天元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15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42元,由青岛鲁建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祥壮审 判 员  郭忠红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