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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伟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平,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惠州市超频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因寻衅滋事行为,2017年5月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同年5月19日由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伟平饮酒后驾驶湘J0FM**长安牌汽车,沿本市西洞庭管理区人民路行驶至“心感觉”夜宵摊寻衅滋事,后开车逃跑时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民警抓获,民警于次日2时许带其到西洞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伟平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笔录,证人陈某、阮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伟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熊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苏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