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何四凡承包经营户与桃花源旅游管理区桃花源镇印家铺村民委员会、桃花源旅游管理区桃花源镇印家铺村三庄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四凡承包经营户,桃花源旅游管理区桃花源镇印家铺村民委员会,桃花源旅游管理区桃花源镇印家铺村三庄五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589号原告:何四凡承包经营户,住湖南省桃源县。户主:何四凡,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兰,北京炜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桃花源旅游管理区桃花源镇印家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表人:毛兴华,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桃花源旅游管理区桃花源镇印家铺村三庄五组。组长:段阳初,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四凡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何四凡户)与被告桃花源旅游管理区桃花源镇印家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印家铺村委会)、桃花源旅游管理区桃花源镇印家铺村三庄五组(以下简称三庄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四凡户户主何四凡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兰、被告印家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毛兴华、三庄五组组长段阳初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四凡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印家铺村委会、三庄五组连带支付何四凡户承包地补偿费1417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何四凡户因秦溪项目工程施工被征收承包水田10.09亩,该被征收承包地的承包期限应至2024年12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桃政发[2013]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印家铺村委会、三庄五组应支付何四凡户安置补助费192971元、土地补偿费115783元,共计308754元,印家铺村委会将何四凡户与三庄五组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统一领走,并按三庄村五组秦溪项目及常吉高速、319国道土地征用资金分配到户拟定方案仅支付何四凡户167052元,余下141702元至今拒付,何四凡户认为该方案不合法、不合理,严重侵犯了何四凡户的承包经营权,何四凡曾找印家铺村委会、三庄五组要求补偿,不但未得到解决,反而被其工作人员打伤。印家铺村委会辩称:印家铺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实和理由:三庄五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该村民小组依法独立做出的决定,印家铺村委会无权干预,何四凡户所诉被征地的所有权属三庄五组,被征地的款项亦是该村民小组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经会议表决后通过,印家铺村委会未主持或参与实质性方案制定,未制定分配方案或占用该款项,所作工作仅为服务与协调。三庄五组辩称:三庄五组作出的土地征用资金分配到户拟定方案主体与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合理,未损害村民利益,何四凡户已得到安置,何四凡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何四凡户、三庄五组共同提交的三庄村五组秦溪项目及常吉高速、319国道土地征用资金分配到户拟定方案及三庄五组秦溪工程土地补偿分配明细表,印家铺村委会无异议,予以确认。何四凡户、三庄五组共同提交的秦溪(一期)工程建设青苗补偿费领款单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对于何四凡户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秦溪(一期)工程建设土地补偿费领款单,印家铺村委会与三庄五组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何四凡户提交的桃源县桃花源镇三庄村民委员会关于三庄村五组土地征用及农民失地情况的报告,印家铺村委会与三庄五组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何四凡户提交的对何某某的调查笔录,印家铺村委会与三庄五组有异议,认为证人系何四凡亲兄弟,所述内容不真实,经审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三庄五组提交的桃花源旅游管理区桃花源镇印家铺村委会证明,印家铺村委会无异议,何四凡户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明单位为本案当事人且证明内容为全村总征收土地及征收资金,不是对本案征收水田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对于三庄五组提交的对文丕林的调查笔录,印家铺村委会无异议,何四凡户提出异议,经审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桃花源旅游管理区桃花源镇印家铺村于2017年6月由原桃源县桃花源镇三庄村、联岩村、朝阳村、茶庄村四村合并设立,三庄五组系原桃源县桃花源镇三庄村村委会设立的村民小组。2015年底,三庄五组因秦溪项目工程被征收水田101.46亩,征收补偿标准为每亩土地补偿费15300元,安置补助费25500元,每亩共40800元。三庄五组在印家铺村委会、桃花源旅游管理区桃花源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会后上户找户主及户代表签了名。会议讨论决定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10%用于购买村民社会保险,再提取剩余部分的3%后,余下部分为每亩35619元,以2015年底在册人口150人按人均承包水田面积1.6亩至2亩的标准分配到人,即人均承包水田超过2亩的,按2亩计算,不足1.6亩的,按1.6亩计算,1.6亩至2亩之间的,按实际承包面积计算,如某户保留有部分未征收水田,则按未征收面积数扣除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何四凡户共承包水田11.4亩,被征收10.09亩,该户2015年底在册人口3人,按人均2亩计算共6亩,因保留未征收水田1.31亩,故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67052元(35619元×4.69亩)并发放给何四凡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印家铺村委会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二、何四凡户能否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获取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偿费。一、关于印家铺村委会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问题。村民委员会系由民政部门进行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小组系村民委员会下属的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村民委员会对其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可以将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列为共同被告,且本案何四凡户的诉请与印家铺村委会有关联,故印家铺村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二、关于何四凡户能否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获取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条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分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应享有相应的份额,而不应以被征地面积发放给家庭承包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可见,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收单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而不是单纯以被征收的耕地数量计算。本案中,三庄五组按人均1.6亩至2亩的面积计算并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何四凡户3人按人均2亩共6亩,扣除未征地后共4.69亩计算,实际获得款项167052元。三庄五组被征收水田面积101.46亩,分配人口数为150人,人均被征收水田面积不足1亩,该分配方案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同时考虑了承包面积较大的家庭承包户对土地的依赖程度,予以适当多分,何四凡户称该户实际人口为4人,遗漏了家庭成员吴永康,因吴永康于2016年5月18日出生,不在2015年底在册人口之列,且何四凡户无论按3人还是4人计算,人均被征收水田面积均超过了1亩,人均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数额已超出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均值,故该方案未损害何四凡户的利益,何四凡户要求按其承包水田被征收面积发放75%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何四凡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印家铺村委会关于印家铺村委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对印家铺村委会的起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四凡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何四凡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朝芬人民陪审员 刘艳艳人民陪审员 倪跃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彩平书 记 员 罗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