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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执行字第37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陈团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陈团结,厦门同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思执行字第37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142-6。代表人:刘丽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义,职员。被执行人:陈团结,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执行人:厦门同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和祥苑G幢301室。法定代表人:林文毓,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787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陈团结、厦门同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陈团结、厦门同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偿还欠款450202.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陈团结、厦门同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陈团结、厦门同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报告财产,已向陈团结、厦门同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陈团结、厦门同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本案已轮候冻结陈团结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祥顺新村5#、7#、10#11#7#楼15层1503单元房屋。现陈团结、厦门同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兆安审 判 员 陈晓龙审 判 员 林伟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小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