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姬传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传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6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传德,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传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姬传德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大店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姬传德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904毫克/100毫升。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姬传德经宿州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姬传德对本案的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液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姬传德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姬传德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姬传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姬传德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大店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姬传德静脉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216.904毫克/100毫升。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姬传德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姬传德与梁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梁某对姬传德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姬传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传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传德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姬传德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传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