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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122民初140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生。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2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生。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生(系被告王某某之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负责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某,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之撤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1170元予以免交。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安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