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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申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韩增师与韩金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增师,韩金霞,韩秀美,韩芹师,韩金凤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申2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增师,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丕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金霞,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西琅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西琅沟村。法定代表人:韩家师,主任。原审第三人:韩秀美,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韩芹师,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韩金凤,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韩增师因与被申请人韩金霞,第三人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西琅沟村民委员会、韩秀美、韩芹师、韩金凤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1民终4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韩增师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韩金霞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当事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韩增师户名下家庭人员为李秀英、韩秀美、韩增师、韩芹师、韩金凤、韩金霞共6人,承包地为5.3亩,另有自留地1.1亩。从韩增师、西琅沟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承包地亩数及韩增师本人家庭人员情况,并不能证明韩金霞存在户口变动或者1997年9月15日以户主韩增师的名义与西琅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包括韩金霞。故原审法院按照二轮土地延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认定涉案土地应由韩增师、韩金霞承包经营,对韩金霞诉求与韩增师平均分割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韩增师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增师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树周审判员  刘继华审判员  秦光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