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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河北省唐山市人,系中铁十六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灰色黄海牌小型客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利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民生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82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高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82mg/l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存福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