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2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北京天天有余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娟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天有余科技有限公司,宋建军,广州市帅高皮具有限公司,陈娟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1362号原告:北京天天有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B座10-002。法定代理人:张子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辉,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宋建军,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市帅高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义坑新村85号。法定代表人:江志文,总经理。被告:陈娟平,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天天有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有余公司)与被告宋建军、被告广州市帅高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高公司)、被告陈娟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有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军、被告帅高公司、被告陈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天有余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天天有余公司欠款及逾期利息34650.69元(其中第5期本息金额17156.14元,逾期利息338.42元;第6期本息金额为17156.13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天天有余公司违约金(以借款总额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借款暨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委托原告向互联网金融公司搜易贷(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易贷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原告为三被告的借款向搜易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等。2015年1月28日,三被告与搜易贷公司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搜易贷公司向三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10%,分期偿还6个月,每期偿还本息为17156.14元(第6期本息为17156.13元);原告为《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搜易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若三被告未能按时或者未能足额偿还债务时,原告须在还款日12:00之前向搜易贷公司履行本息代偿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搜易贷公司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三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搜易贷公司进行还款。2015年7月28日,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搜易贷公司代为偿还了包括本金、逾期利息等在内的所有欠款。代为清偿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归还代偿款,三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建军、被告帅高公司、被告陈娟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宋建军、帅高公司、陈娟平(甲方)与天天有余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借款暨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向互联网金融公司“搜易贷”(网址“www.souyidai.com”)贷款,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期限180天。还款日期:借款起息日的前2日作为每月固定还款日。还款总额:每月还款总额包括资金借出方本息、互联网金融公司(即搜易贷公司)收取的管理服务费、担保公司(本案即天天有余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和乙方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借款分六期偿还,每月还款总额为18467元(第六期为18465元)。乙方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咨询服务和贷后管理服务。乙方对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债务,向资金借出方及互联网金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借款本金、每月还款总额、互联网金融公司管理服务费、逾期违约金(如有)、提前结清补偿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甲方同意按借款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信息服务费,并同意由互联网金融公司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信息服务费并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意按借款总额的0.03%/日向乙方支付管理服务费,该管理服务费包含在甲方还款总额中按月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能按时或者未能足额偿还债务时,乙方须在还款日12:00之前向资金借出方及互联网金融公司履行还款总额代偿责任,乙方代偿的金额为本协议项下甲方每期应还的“还款总额”。乙方履行代偿责任后,基于本协议在代偿部分范围内的一切债权自动无偿转让给乙方,该债权包括:甲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上门费(3000元/次)、补偿金(如有)等。每月还款日甲方未足额支付当月应还款的,则视为逾期。甲方逾期还款乙方代偿后,甲方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不计复利。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月28日,宋建军(甲方)与网站用户名为18******90等的21个资金出借方(乙方)、天天有余公司(丙方)、北京安家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方)(以下简称安家公司)、搜易贷公司(戊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宋建军通过搜易贷平台从该21个资金出借方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10%,借款开始日为2015年1月2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起息日为2016年1月28日,自2015年2月28日起每月还款日期为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应还本息17156.14元(第六期为17156.13元);天天有余公司与安家公司对宋建军在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债务向该21个资金出借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如有)、提前结清补偿金以及宋建军需向搜易贷公司支付的管理服务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第5条约定:搜易贷公司有权就为本协议借款所提供的居间等服务向宋建军收取管理服务费。但双方未就管理服务费的收费金额及标准进行约定;第8条约定:每月还款日宋建军未足额支付当月应还款的,则视为逾期。宋建军逾期还款,如资金借入方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的,宋建军尚未清偿的逾期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本金+利息)*0.5%/日向资金出借方及搜易贷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向资金出借方支付(逾期本金+利息)*0.3%/日的违约金,向搜易贷公司支付(逾期本金+利息)*0.2%/日的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不计复利;第9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搜易贷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依约向宋建军发放贷款97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宋建军按期还款四期,共73868元,其后宋建军未再还款。故第五期、第六期存在贷款逾期情况。2015年7月28日,天天有余公司代宋建军向搜易贷公司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服务费共103529.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天有余公司提供的《委托借款暨担保服务协议》、借款协议、新浪支付出款电子回单、代付款记录、结清证明、还款明细、代收付流水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建军、被告帅高公司、被告陈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宋建军、帅高公司、陈娟平与天天有余公司之间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天天有余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代宋建军、帅高公司、陈娟平向搜易贷公司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该三人追偿。关于欠款及逾期利息,宋建军在搜易贷公司平台上与21个资金出借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每期还款金额确认为本息合计17156.14元(第六期为17156.13),逾期还款,需向资金出借方及搜易贷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本金+利息)*0.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逾期偿还的“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82.5%,远超过该规定,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因天天有余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垫付款项,故逾期利息截止日应以该日期为基准日期。据此计算,本案中,宋建军前四期按期还款,第五期、第六期存在逾期情况:其中,第五期本息17156.14元,逾期30日,天天有余公司要求其还款本息17156.14元,天天有余公司自愿调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要求逾期利息338.42元,本院予以确认;第六期:本息17156.13元,宋建军未还款。故天天有余公司至2015年7月28日共向搜易贷公司支付103529.02元,将宋建军欠搜易贷公司的全部本金、利息及服务费结清,其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34650.6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天天有余公司与宋建军、帅高公司、陈娟平在委托借款暨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宋建军、帅高公司、陈娟平逾期还款天天有余公司代偿后,宋建军、帅高公司、陈娟平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100000元*0.3%/日向天天有余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不计复利。关于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借款起息日的前2日为每月固定还款日。本案中,借款合同起息日为2015年1月28日,还款日期为每月28日,则宋建军应于每月28日的前2日即26日向天天有余公司还款,其于2015年6月未还该期款项,则天天有余公司要求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计算标准,上述违约金的标准过分高于宋建军等被告逾期还款所给天天有余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的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宋建军、帅高公司、陈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建军、广州市帅高皮具有限公司、陈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天有余科技有限公司欠款及逾期利息34650.69元;二、宋建军、广州市帅高皮具有限公司、陈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天有余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天天有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公告费560元,由宋建军、广州市帅高皮具有限公司、陈娟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舒翔审判员 苏洁审判员 金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