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6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海与胡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海,胡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6民初674号原告:刘某海,男,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望谟县。被告:胡某,男,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海诉被告胡某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海以被告胡某系安龙县龙广镇人为由,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海以被告胡某系安龙县龙广镇人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海撤回起���。本案受理费177.50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原告刘某海承担。审 判 长  皮成磊审 判 员  代志兴人民陪审员  贺明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发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