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长支公司、杨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长支公司,杨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长支公司。负责人:许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强,男,汉族,1977年6月2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长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南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南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离现场,保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错误。被上诉人杨强答辩称,本案不存在逃离现场情形,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存在遗弃车辆和破坏现场的行为,事故发生后已及时报警处理,并经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是为确定赔偿数额,由被上诉人支出费用,是实际损失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100000元。2.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16时许,有人通过电话报警称在周口市××路与××路交叉口西一辆轿车刺住底盘了,接警后交警迅速达到现场,到现场时看到一辆苏B×××××号轿车沿莲花路头西尾东停放,车后边道路上有个突出部分上面有刺过痕迹。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价格评估报告书苏B×××××号轿车车辆损失费90000元。另查明,杨强在平安保险南长公司苏B×××××号轿车投有车辆损失险4186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依据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B×××××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南长公司投有保险,故杨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平安保险南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平安保险南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杨强要求平安保险南长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即杨强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90000元;2.鉴定费4500元,以上各项共计94500元,平安保险南长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9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杨强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9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长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事故发生后,交警及时赶到现场处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保险公司人员已先于交警部门的人员赶到现场,并未影响保险公司对现场的及时勘验。平安保险南长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现场遭到破坏或杨强存在酒驾等违法行为。综上,平安保险南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展常敏审判员 徐鲜鲜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