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秀芳与淮南市精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芳,淮南市精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初67号原告:何秀芳,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精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街道前锋社区金大陆公司办公楼7层,组织机构代码05702042-4。法定代表人:杨连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步,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6340886XD。法定代表人:胡庆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告何秀芳与被告淮南市精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致装饰公司)、第三人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耕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精致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步,第三人卓耕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坐落在宿州市××技术开发区卓耕广场鞋帽城编码为3413020935000500010620商品房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依法确认该房屋属其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精致装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何秀芳与卓耕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坐落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鞋帽城××#楼××单元××号房屋(面积82.83平方米,价款165660元,房屋编码3413020935000500010620),并于当日支付全部购房款。卓耕置业公司向何秀芳出具了销售专用收据,并将该房屋交付其使用。何秀芳曾多次要求卓耕置业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得知该房屋因卓耕置业公司与精致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你院查封。何秀芳于2014年11月18日即与卓耕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合法的购房手续,该房屋也已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而精致装饰公司与卓耕置业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在其购房之后,���于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自己也无法预见案涉房屋被查封,其并无过错,(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采取的保全措施显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何秀芳在执行中提出复议无果,继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皖13执异2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何秀芳认为该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你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同时认定案涉房屋是其用来投资亦错误。因《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与第二十八条规定是竞合关系,何秀芳可依法要求排除执行。精致装饰公司辩称,何秀芳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其系淮南市人,实际居住地不是宿州,其也没有提交交纳水电费的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据了解案涉房屋现有住户并非何秀芳或其家属。其次,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何秀芳借款投资而形成,系因卓耕置业公司未能偿还何秀芳借款而达成,可见该房屋是何秀芳用于投资,而不是为了个人居住。而且,何秀芳也无网上备案单。最后,何秀芳户籍地在淮南市农村,有房屋用于居住,如其在宿州居住,应当提供暂住证予以证明。何秀芳无法证明其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综上,请求驳回何秀芳的诉讼请求。卓耕��业公司述称,对何秀芳购房案涉房屋没有异议,其以165800元购买案涉房屋,其中10万元系转账支付,其余为现金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秀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何秀芳的主体资格。2.本院(2016)皖1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何秀芳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定程序。3.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原件、转账汇款业务单原件、业主上房会签单复印件、卓耕置业公司销售专用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何秀芳于2014年11月18日向卓耕置业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并支付了全部对价,购买时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何庆芳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可以排除执行。4.个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何秀芳在淮南没有不动产住宅。5.宿州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卓耕置业公司出售的房屋符合当地的市场价格,并不存在虚假购买或价格偏低。6.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打印件二份,证明对何庆芳案涉房屋依据法律规定具有排除执行的法律权利,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精致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何秀芳在淮南是农村户籍,有宅基地。2.对证据2,何秀芳在提出异议过程中,自己举证并承认与第三人存在借款关系而购买房屋,是用于投资,并非用于居住。3.对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何秀芳诉称当时支付了全款,但执行裁定显示胡庆环于2014年7月25日向何秀芳借款65000元,且2000元/平方米的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4.对证据4,何庆芳户籍在淮南市农村,本身有宅基地居住,其如果在宿州市居住,应当提供暂住证证明,何庆芳及其亲属���没有在案涉房屋居住。5.房屋价格应看同一楼层,同户型来看,有的是毛坯房,有的是样板房,价格差距明显。6.证据6与本案无关。卓耕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无异议。证据3均是真实的,2000元/平方米的房屋不止一套,房地产管理局有备案。精致装饰公司及卓耕置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除业主上房会签单复印件以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何秀芳与卓耕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卓耕广场第1#A幢6单��0620号房屋,房屋编码为3413020935000500010620,价款为165660元。2014年11月18日,何秀芳通过转账方式向卓耕置业公司汇款100000元,该笔汇款的摘要为购房款。同日,卓耕置业公司向何秀芳出具销售专用收据,内容为收到何秀芳购买A0620号房屋100000元。卓耕置业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出具的安徽省宿州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办证联显示,其向何秀芳销售涉案房屋后,按165600元交纳了税费。另,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就精致装饰公司与卓耕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宿中民一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诉前查封了卓耕置业公司开发的坐落在宿州市××技术开发区卓耕广场鞋帽城商品房,房屋编码为3413020935000500010620。2015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宿中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卓耕置业公司支付精致装饰公司工程款885035.2元。因卓耕置业公司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精致装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33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卓耕置业公司名下的上述案涉房屋予以续行查封。何秀芳书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皖13执异2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何秀芳的异议请求。何秀芳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秀芳就案涉房屋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何秀芳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销售专用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与卓耕置业公司2014年1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卓耕置业公司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无证据表明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何秀芳为了证明其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经由其合法占有,提交了一份卓耕广场业主上房会签单复印件,精致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故,何秀芳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有权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执行,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何秀芳主张案涉房屋是为家庭所需而购买用于居住,其名下并无其他房屋,但在本院审查其执行异议请求期间,其自认购买案涉房产系用于投资,并非用于居住,而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推翻其该项陈述,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何秀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秀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何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吴昊彧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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