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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恩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恩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恩光,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2008年10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2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恩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沈恩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沈恩光在其居住的象山县大徐镇里考坑村201号(原里考坑村4号159户)的家中房间内,容留邱某、陈某、沈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5月1日晚,被告人沈恩光在其居住的象山县大徐镇里考坑村201号的家中房间内,容留陈某、沈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3日晚,被告人沈恩光在其居住的象山县大徐镇里考坑村201号的家中房间内,容留陈某、沈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3日,被告人沈恩光在共同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象山县公安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象山县公安局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恩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颖超、陈永凯、沈永祥、范伟巍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象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恩光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恩光在共同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恩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秀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翁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