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建福与戴丽静、谢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福,戴丽静,谢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213号原告:徐建福,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卞荣保,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丽静,女,汉族,1976年9月1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谢勇,男,汉族,1974年10月31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汪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福诉被告戴丽、谢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福的委托代理人卞荣保、被告戴丽、谢勇、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周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福诉称,2016年11月20日12时58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淳线与201县道交叉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被告谢勇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金坛区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左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等伤,原告住院五天,被告车辆参与保险,车主戴丽静与驾驶员系夫妻关系。为合理解决赔偿事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共赔偿原告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211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丽静、谢勇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子是被告谢勇驾驶,登记在被告戴丽静名下,被告戴丽静、谢勇系夫妻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投保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仅按照30%的责任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2时58分许,原告驾驶号牌为苏D×××××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淳线与201县道交叉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被告谢勇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6133元。该起事故经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建福承担全部责任,谢勇承担次要责任。受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徐建福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苏D×××××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戴丽静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谢勇使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发放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建福承担主要责任,谢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本院确定徐建福承担事故70%责任,谢勇承担事故30%责任。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戴丽静名下,但事发时由被告谢勇持证使用,根据有关规定,事故涉及驾驶员及车主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谢勇承担。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按照事故责任由双方按照责任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6133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补250元住院5天,参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720元营养期60天,参照每日1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2700元护理期45天,参照每日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9000元备注1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1680元鉴定费票据以上合计20683元备注1、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发放工资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误工期为90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000元/30*90=9000元。原告徐建福上述损失合计20683元。医疗费6133元扣除10%计613.3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原告徐建福承担70%计429.3元,由被告谢勇承担30%计184元。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徐建福承担70%计1176元,由被告谢勇承担30%计504元。原告其余损失1838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建福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8389.7元。被告谢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建福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688元。驳回原告徐建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徐建福承担115元,由被告谢勇承担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30元。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圣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