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仕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仕华,男,生于1967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同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仕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勇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东耀、杨肖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张仕华在被害人李某的店里订购了一扇防盗门。2017年4月21日10时许,李某到被告人张仕华之子位于达州市达川区的家中安装防盗门,在安装防盗门过程中,被告人张仕华认为从李某处订购的防盗门有质量问题,要求李某退还押金,遭李某拒绝后,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张仕华用拳击中李某鼻子处,导致李某鼻骨骨折。2017年5月15日,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仕华的亲属代其向李某赔偿损失45000元,取得李某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仕华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赵代胜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仕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仕华故意对被害人李某实施伤害其身体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李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仕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仕华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李某赔偿损失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仕华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仕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限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勇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