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3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潘宝才与戴春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宝才,戴春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1民初3369号原告:潘宝才,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戴春龙,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尚矿,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潘宝才与被告戴春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潘宝才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潘宝才以起诉主体错误,其欲另行主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潘宝才撤诉。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计36元,由潘宝才负担。审判员 王雅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永春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