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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1979年10月29日出生,工人。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枝江市安福寺镇XXX村三组其父母家吃晚饭时饮用了白酒和啤酒,后刘某甲无证驾驶雪铁龙牌(鄂E×××××)小轿车离开,欲回枝江市董市镇XXX村。20时30分,行驶至XX派出所门前时被民警查获,发现刘某甲有醉驾嫌疑。经宜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刘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88.4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查获、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