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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克庆与金美华、施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庆,金美华,施兰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民初624号原告:李克庆,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陈剑峰,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金美华,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施兰珍,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一军,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庆为与被告金美华、施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春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金美华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异议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李克庆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李克庆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庆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金美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由被告施兰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27日,被告金美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9日前归还借款。后原告取得借款利息64244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47756元(已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11月10日止,此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64244元在利息中予以抵充)。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李克庆已与案外人陈剑峰就本案讼争借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被告金美华,故李克庆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克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16元,退还李克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春阳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媛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