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纪文香、朱晓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纪文香,朱晓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纪文香。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晓春。再审申请人纪文香因与被申请人朱晓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83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纪文香申请再审称,1、自己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和判决书,原审程序违法。2、两张收据连号原审未能查清。3、两张收据上潘有峰签名不一致,其签名不能确认。数额认定也没有依据。4、被申请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2016)苏083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纪文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请人朱晓春称,1、两张收据连号开出,是因为一个工程相对集中在一本收据上使用,不和其他工程混用,才出现连号开的现象。2、我和潘有峰是朋友,他的签名我见的很多,是他本人所签。如纪文香不认可,可以申请笔迹鉴定。挖机作业单价为口头约定,参照同时期的市场价格,约定为220元是符合实际情况的。3、起诉时诉讼时效未过,纪文香原审不到庭抗辩,现在提出应当不予支持。朱晓春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1月在其他工地进行挖掘机作业,每小时为230元的签证单和相关协议。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纪文香与潘有峰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潘有峰去世。潘有峰生前承包工程,被申请人朱晓春为其提供土方挖掘作业,潘有峰欠朱晓春15246元挖机作业工程款。原审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纪文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对纪文香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诉讼文书依法已向纪文香同住的成年家属送达,符合送达的法律规定。朱晓春对两张收据连号开出的解释并不违反常理。对潘有峰的签名纪文香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挖掘机每小时作业的计费标准,潘有峰在收据中已签字确认,可作为本院认定的依据,也与朱晓春在再审中提供的2014年11月在其他工地挖机作业每小时为230元的结算依据无大的出入。对于诉讼时效,纪文香原审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现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纪文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文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苏建审判员 王文昌审判员 李学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