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康金坤、康培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金坤,康培伟,向来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978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金坤,男,1996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2月1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康培伟,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2月1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向来,男,1996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2月15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令坤,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金坤、康培伟、向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超、代理检察员张丹丹、被告人康金坤、康培伟、向来及其辩护人杨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2月7日起,被告人康金坤、康培伟、向来三人经人引导,先后到福建省晋江市从事银行卡取现工作。2016年12月23日,三被告人在被明确告知帮忙取现系他人电信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继续帮助他人转账、取现。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共同帮助他人转账、取现34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康金坤、康培伟、向来于2017年1月7日被抓获,同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羁押3天)。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沁阳市公安局扣押三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小米手机1部、黑色Lenovo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Hasee笔记本电脑1台、自动柜员客户凭条16张、银行U盾17个、手机卡9张、银行卡5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康金坤、康培伟、向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电脑、银行U盾、手机卡、银行卡等、视听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被害人杨某、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金坤、康培伟、向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康金坤、康培伟、向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康金坤、康培伟、向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金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康培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向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1部、黑色Lenovo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Hasee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U盾17个、手机卡9张、银行卡51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范献献人民陪审员 陈伟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