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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储诚芳、盛锡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诚芳,盛锡浒,郑阳,盛莉,徐靖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3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储诚芳,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德银,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锡浒,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审被告:郑阳,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审被告:盛莉,女,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审被告:徐靖罡,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储诚芳因与被上诉人盛锡浒、原审被告郑阳、盛莉、徐靖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储诚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短期资金借款协议》,上诉人有不在现场签字的证明人与证据,原审被告郑阳向被上诉人借高利贷用于赌博与偿还赌债有充分证据证明。二、本案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郑阳是无业青年,不可能一个月之间花完10万元还到别处借债。郑阳沉迷于案外人舒亚健经营的网吧玩游戏赌博,涉案借款用于赌博、还赌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1月19日的《短期资金借款协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不在现场签字不予确认系错误。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不在现场签字的事实,两份时间不同的《短期资金借款协议》肯定有一份作假。法院认定证据要从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等方面综合认定,不能机械以是否是上诉人签字来简单定案。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是2016年11月19日《短期资金借款协议》,其明显使用了上诉人2016年11月16日的签字。被上诉人盛锡浒答辩称,如果上诉人等人不担保,被上诉人不会出借涉案款项,被上诉人出借10万元,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还10万元,上诉人等人也同意担保,涉案借款出借后借款人跑路,被上诉人是受骗者。原审被告郑阳、盛莉、徐靖罡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原告盛锡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郑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息3%,从2016年12月19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储诚芳、盛莉、徐靖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郑阳)向甲方(盛锡浒)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乙方应按期归还借款,如因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引起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丙方(储诚芳、盛莉、徐靖罡)对本合同载明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郑阳交付了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方均未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称本案借款系赌债,但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应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郑阳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储诚芳、盛莉、徐靖罡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被告应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锡浒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储诚芳、盛莉、徐靖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盛锡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全额收取),由原告盛锡浒负担100元,被告郑阳、储诚芳、盛莉、徐靖罡共同负担22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9日的《短期资金借款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其效力。上诉人储诚芳上诉称该借款协议上“储诚芳”签字形成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依据不足,且即使形成于2016年11月16日,也不影响储诚芳责任的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储诚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储诚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