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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奉玉梅因与被申请人刘文华、原审被告唐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奉玉梅,刘文华,唐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奉玉梅,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文华,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审被告:唐君,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再审申请人奉玉梅因与被申请人刘文华、原审被告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湘1103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作出(2016)湘1103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奉玉梅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湘11民再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奉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被申请人刘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云、原审被告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奉玉梅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夫妻共同债务本金只有500000元,其他三笔借款本金23.8万元是被告唐君个人债务,申请再审人奉玉梅不清楚。2、原判程序违法,开庭传票未送达申请人奉玉梅,且判决书《送达证》上“奉玉梅”不是奉玉梅本人签名,可与《借款协议》、《房屋抵押担保书》上“奉玉梅”签名比对,明显不一样。被申请人刘文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的本金738000元及利息;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开庭传票是唐君和奉玉梅父亲所签收,奉玉梅和她父亲居住在一起,是奉玉梅的直系亲属,符合送达的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决。被申请人刘文华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以座落在冷水滩区××路产权证号为××号房产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xxxxx号。被告又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借期6个月。被告还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借款90000元,2014年5月18日借款28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3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738000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奉玉梅、被告唐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奉玉梅、被告唐君因在深圳开酒店所需,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即2014年2月14日止),未约定利息,被告奉玉梅以其座落在冷水滩区××路产权证号为××号房产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xxxxx号。2013年10月19日被告唐君以做柑桔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4年4月18日止),每月利息7000元,每月19号前付下月利息。后被告唐君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8日偿还),2014年5月18日借款28000元,以上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遭拒,而酿成纠纷。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我国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奉玉梅、被告唐君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为这500000元的借款又与被告奉玉梅签订了抵押合同,证据充分,被告奉玉梅、被告唐君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唐君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4年5月18日借款28000元,共计238000元。虽然没有抵押,但原告刘文华与被告唐君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或具下了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在四次借款中只有其中一次双方约定了利率,且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他三次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按不支付利息处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唐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债务的理由成立。由于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刘文华在起诉时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的诉求,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奉玉梅既是债务人又是担保人,其用自己的房产为债务抵押,其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当债务人奉玉梅,唐君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刘文华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奉玉梅、被告唐君连带偿还原告刘文华借款738000元;二、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9日)起被告奉玉梅、被告唐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2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刘文华支付银行利息,利随本清;三、自本判决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被告奉玉梅、被告唐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618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刘文华支付银行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再审诉称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定的双方发生借款纠纷的时间、金额、抵押情况及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奉玉梅、唐君于2014年12月29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唐君于2015年4月15日初次发现吸毒行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奉玉梅与唐君原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唐君与再审申请人奉玉梅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奉玉梅和唐君均在借条上签名,且奉玉梅以其房产抵押,奉玉梅与唐君亦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500000元的借款及逾期利息;另外唐君在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8000元,是发生在唐君与奉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奉玉梅提交的吸毒人员动态信息显示唐君吸毒初次发现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是在奉玉梅与唐君离婚以后,不是在发生借款时,不能以此说明238000元的借款是唐君用于吸毒、是唐君的个人债务,因此唐君向原告借款238000元属于奉玉梅和唐君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承担达成了协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奉玉梅与唐君对238000元的借款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再审申请人奉玉梅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限再审申请人奉玉梅、原审被告唐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被申请人刘文华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以5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付至500000元借款还清时止);限再审申请人奉玉梅、原审被告唐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刘文华连带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以12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付至120000元借款还清时止);限再审申请人奉玉梅、原审被告唐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刘文华连带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以9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付至90000元借款还清时止);限再审申请人奉玉梅、原审被告唐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刘文华连带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以28000元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付至28000元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共计12700元,由再审申请人奉玉梅、原审被告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湘荣审 判 员  金小兰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