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6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启兆与王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兆,王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258号原告:林启兆,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贯通,。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盼盼,。被告:王三庆,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新,。原告林启兆与被告王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贯通、被告王三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启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40万元整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5月30日、6月3日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因是朋友关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无奈,只能诉诸法院。被告王三庆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该40万元是基于浙三采39号船舶买卖而产生的中介费。2015年,宁波甬久商贸有限公司想采购采砂船,公司老板罗家涛联系了林某,林某又联系了被告王三庆,被告通过朋友王秀亮介绍认识了原告林启兆,然后宁波甬久公司确定购买原告所有的浙三采39号采砂船。2015年5月24日,宁波甬久商贸有限公司与浙三采39号船舶的所有人陈文标以及该船舶实际控制人林启兆签订了船舶买卖协议。商定采砂船的购买价格是2309万元,该砂船的多个股东共得转让款1960万元,349万元差价做为中间费,其中林启兆承诺给林某200万元,给王三庆、王秀亮等人149万元。后宁波甬久公司共支付600万元船款。原告林启兆收到600万元购船款后,分批支付给林某中介费三次共40万元,支付方式是由林启兆先汇到王三庆帐户,再由王三庆在收款当日汇给林某指定的帐户林峰(林某的兄弟),一共汇了33万元,还有现金7万元直接给林某。后宁波甬久公司资金链断了,就约定由林斌继续接手买船,林斌陆续支付了购船款800万元,后再未付款。目前该船控制在林启兆手上。第二,原告主张40万元是借款,但未提供借条。原、被告是基于浙三采39号船舶买卖认识的,认识时间较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借巨款却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第三、银行转帐凭证不能直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被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它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事实,原告若主张为借贷关系,应继续举证,现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易明细清单2张,拟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事实。3、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审笔录1份、民泰银行、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5张,拟证明在(2017)浙09民终73号上诉人林启兆与被上诉人张永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三庆将民泰银行、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提供给本案林启兆作为对抗被上诉人张永珠之用,显然原告汇给被告的汇款不可能为中介费。4、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林启兆的加工厂设在宁波市北仑区,与林某家相距不远,无需通过王三庆转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庭审笔录中记载王三庆向林启兆借款40万元,实际上王三庆是为林某借款,均为林启兆代理人的说法,且与原告在本案诉状的陈述也不一致的。根据庭审笔录第五页可以侧面反映林启兆的习惯做法,如是借款必要出具借条,但本案中并不存在借条,因此原、被告也不存在借贷关系;交易明细清单确是王三庆提供给林启兆的,但原因是林某、林启兆、王三庆之间存在船舶买卖的中介关系,林启兆通过王三庆的帐户向林某支付中介费,林启兆要与林某进行对帐,故要求王三庆提供交易明细清单,当时王三庆将明细单放在车内,被林启兆拿走。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民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张,拟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林启兆的汇款后当日即将该款转给林某指定的帐户,即林峰的帐户。6、2016年4月12日船舶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陈文标、林启兆与宁波富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汤洪波签订浙三采39号《船舶买卖合同》的事实。7、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我和被告王三庆是朋友。2015年上半年,宁波甬久公司要买采砂船,我联系王三庆,王三庆介绍我认识了林启兆。林启兆是浙三采39号采砂船的实际控制人,陈文标是登记的船东。2015年5月20日左右,我、王三庆、林启兆、林斌、罗家涛一起去看采砂船。当日晚上,我们就在宁波奉化谈船的价格,当时确定总价2309万元。林启兆说给小股东1960万元,给我中介费200万元,还有149万元中介费给王三庆他们,给我中介费按照船款付款进度按比例给付。2015年5月24日晚,陈文标、林启兆和宁波甬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船舶买卖协议。我本来要求与林启兆签中介费合同,但林启兆说都是朋友,他通过王三庆支付给我,绝对会付的。宁波甬久公司陆续付了600万元,都是付到陈文标的帐户。后我分批一共收到了40万元中介费,是林启兆先付给王三庆,王三庆再给我,其中33万是打到我兄弟林峰的帐户,7万元是直接给我现金的。我收到40万元中介费后,林启兆再没有支付给我中介费了。后来宁波甬久公司经济出现状况后船款付不出来,就由林斌接手,陆续又付了800万元。再后来,陈文标、林启兆与宁波富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汤洪波重新签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富豪公司付了150万,林启兆实际收到这条船1550万元船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特殊关系,不存在中介费;证人所称的200万元是按比例支付的,那王三庆的149万元为何分文未付;中介费没有任何必要通过王三庆给证人。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中介费是先付给林某,等船款全部到位后,再分给被告和王秀亮等人。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案卷一份(证据8),包括宁波市江东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林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宁波市江东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林启兆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宁波甬久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文标、林启兆的《船舶买卖合同》转让协议书、船舶买卖合同共2份、陈文标、林启兆出具的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宁波甬久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以及陈文标之间存在浙三采39号船舶买卖行为;林某属于中介人的身份,林某与原告是通过本案被告王三庆认识的,所以才有本案原告林启兆通过被告王三庆向林某支付中介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林启兆的询问笔录内容没有异议,对宁波甬久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文标、林启兆之间存在船舶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对林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均未提及中介费的事情。被告对证据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虽确认交易明细清单系被告提供给原告,但被告打印交易明细清单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原告以此作为证据使用是2017年3月17日,时间间隔较长,而被告将上述交易明细清单提供给原告并非只有原告主张的对抗诉讼唯一用途,亦存在被告主张的用于对帐的可能性,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系原告加工厂营业执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5、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该证据中的部分内容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中证人陈述的在原告汇给被告40万元的当日,被告即以汇款或现金的方式转给证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启兆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5月30日、6月3日向被告王三庆账户转账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之后,被告王三庆分别在收到原告汇款的当日通过林峰账户转账给林某20万元、10万元、3万元,并以现金方式向林某交付7万元。另,2015年5月,原告林启兆经被告王三庆认识林某,由林某介绍与宁波甬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浙三采39号船舶的买卖协议,后宁波甬久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等船舶所有人支付了船款60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认为,被告提出其他债务的抗辩后,其承担的应是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而非完全证明责任,否则,上述司法解释的下文“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就无实际意义,且如需被告对其抗辩承担完全证明责任,亦与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本案中,被告抗辩该汇款非借贷,而是船舶买卖的中介费,其提供的证据中,能够证明宁波甬久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等人的船舶买卖中,被告与证人林某系介绍人的事实,且证明了讼争汇款已于收款当日即已转给证人林某的事实,上述款项系中介费的可能性存在。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后,原告再次提供的证据3、4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启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林启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