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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苏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85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个体工商户,租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树举,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田树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其租住的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南道村xx号王某的楼房内,因家庭纠纷与前夫吕某发生争执后,持打火机将租房内存放的纸箱、三轮车配件等物品点燃,致大火蔓延,屋内财物被烧毁,并将房东王某、彭某等六人困在四楼,后消防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主动拨打119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吕某代其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1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彭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火灾报告表,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移动公司收费收据,赔偿证明及谅解书,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系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构成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苏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宪菊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人民陪审员  姜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