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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4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威与侯成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威,侯成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4859号原告:吴威,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侯成良,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711弄2号9楼。注册号50843020050428。代表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威诉被告侯成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威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威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威负担。审判员  戴亚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玉萍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