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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任旺与王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任旺,王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2274号原告:吴任旺,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生,晋州市人,现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然,女,汉族,1963年1月12日生,现住现住晋州市,职业,教师,系原告吴任旺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彦芳,女,汉族,1970年5月6日生,晋州市人,现住晋州市。原告吴任旺与被告王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任旺、被告王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任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彦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彦芳向原告吴任旺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当日原告将借款15万元转账到被告王彦芳女儿尹烨灿银行账户。被告王彦芳给付利息至2017年2月11日。现原告吴任旺急需用款,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王彦芳辩称,原告吴任旺所述属实,借款利息是按年支付的,本金应当2018年2月11日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彦芳向原告吴任旺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当日原告将借款15万元转账到被告王彦芳女儿尹烨灿银行账户。此后被告王彦芳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1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及时归还,被告王彦芳应当归还原告吴任旺的借款。原告吴任旺称借款时约定利息,被告王彦芳应当依约支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吴任旺可以要求被告王彦芳在合理期间偿还,原告吴任旺已经在诉前一个月要求被告还款,应当认定期间合理,被告王彦芳应当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芳归还原告吴任旺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瑞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