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6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谢英贤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英贤,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第五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377号原告:谢英贤,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祝,女,1952年10月10日出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负责人:谢栩炤,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英贤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第五经济合作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英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祝、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社员,双方于1984年11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了“蛇咬狗”土地种植果树,期限30年。合同约定,期满后,不准乱斩一切果树,应全部交回生产队进行重新开投,并按照所投得收入,二八分成,2014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期满。2006年期间,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反租,后在原告未同意、合同未到期前,被告私下于2007年3月22日与案外人杨锋签订“蛇咬狗、沙捞、茶园潭、七星岗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租赁方在村治安维持下砍树、填土,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承包地。原告被迫于2007年10月24日与杨锋签订《岭贝果园租赁合同》,按10000元/亩(共5亩)的价格转包,协议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向原告支付8000元的分成。计算依据:租赁合同约定8000元/亩,5亩为40000元,其中的二成为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6年向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续期涉案合同,经过两审终审确定,合同已经在2014年12月31日期满,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起诉要求再按照1987年合同约定进行二八分成,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永远二八分成,前提是不得乱砍果树,按照所投入部分分成,现果树不存在,太和镇人民政府针对类似情况,作出过行政处理决定,要求是存在果树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处理,本案应参照行政处理决定处理。且,如果原告认为是被告砍掉的果树,原告应当进行举证。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84年11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该社土名为“蛇咬狗”的一块集体用地,期限30年,即自198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5条约定“期满后,不准乱斩一切果树,应全部交回生产队,进行重新开投。今后按照所投得收入部分,永远二八分成,乙方占20%,甲方占80%。如国家制度、政策不允许时,可采取按树面面积大小折价归队。树面价格应由监证机关、甲、乙三方人员协商解决”。2007年3月22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杨锋(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为发展集体经济,改善甲方的经济状况,经甲方开会社员一致同意,甲方将土名为“岭贝荔枝园、橙园、沙捞、蛇咬狗、茶园潭”等的荒地有偿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期限为2007年3月22日至2037年3月21日,每亩每年租金为8000元(计94.69亩),高压线控制建筑区每亩每年租金为5000元(计21.22亩),若高压线控制区域内可以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时,则租金变为每亩每年8000元。从计租日开始,租金每隔五年递增5%。甲方在合同生效日起三个月内清理好场地交给乙方,从交付场地之日起给乙方一年半的时间作建设免租期,免租期满后之日起开始计租。并约定,因该地块上有原告及谢杞王、谢伟灿、谢镜泉、谢伯兴、冯银开、谢全铿等社员,该面积约30亩,在该地块上述8位社员原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期限未满,若乙方需征用这8位社员的土地,由乙方与该8位社员协商自行解决。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有该村一百多名村民签名同意出租。2007年10月24日,原告(甲方)与和杨锋(乙方)签订《岭北果园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2007年10月24日开始转包甲方与生产社承包的果园,租金每年50000元,到2014年12月31日止。1984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已于2014年12月31期限届满,涉案地块经被告及大部分村民同意,于2007年3月22日出租给杨锋等用于物流公司的运营,租期至2037年3月21日,现涉案地块由杨锋、谢永权用作物流营运。2015年1月起,被告口头通知不再将返包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将返租土地交由其继续承包,被告不同意,原告便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承包“蛇咬狗”土地,并要求被告按照5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承包土地之日止的返包金。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粤011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粤01民终93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杉窿、茶园窿土地”总租赁面积78.27亩,租赁期间为2005年1月10日至2035年1月9日,租金为每年433350元,从第六年开始每五年递增5%,合同总金额14738044.7元;“蛇咬狗、沙捞、茶园潭、七星岗土地”总租赁面积115.91亩,租赁期间为2007年3月22日至2037年3月21日,租金为每半年支付431810元,从第十一个半年开始每十个半年递增5%,合同总金额29371340元。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书》、民事判决书、土地出租合同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之间因履行《承包合同书》存有争议,原告曾于2016年1月5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原告本次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次,原告是以投标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土地,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后不准乱斩一切果树,应全部交回生产队进行重新开投,并按照所投得收入,永远二八分成,由于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任何人都没有权利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土地收益归个人所有,故该条款所涉“二八分成”实际是基于果树收益的分成,而非土地本身的收益。现,涉案果树均已灭失,导致原告要求分成的前提缺失,虽然对于果树的毁损原告有权利要求赔偿,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分成义务,欠缺事实要件,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英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英贤负担。审 判 长 周 蕾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人民陪审员 杨伟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超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