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与董征龙、陈银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董征龙,陈银娟,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32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住所地:安丘市永安路***号。法定代表人:郭英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个贷中心经理。被告:董征龙,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陈银娟,女,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奎文区福寿东街万达广场*座**层****室。法定代表人:刘同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琪,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以下简称安丘建行)与被告董征龙、陈银娟、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巨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峰,被告山东巨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征龙、陈银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征龙、陈银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844.2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第一被告因购房资金紧张,同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75000元,借款期限15年,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共同债务人,第三被告为第一、二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第一被告以位于安丘市健康路287号建筑设计院8#楼东1单元502室(安丘房他证城区字第00364**号)的房产提供抵押。自2014年9月开始,第一、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董征龙、陈银娟均未答辩。被告山东巨鑫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征龙、陈银娟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征龙、陈银娟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3年7月16日至2028年7月16日),用于购买坐落于安丘市健康路287号建筑设计院8#楼东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91.50㎡)一套,并用该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该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利息,还款日为放款日在每月的对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董征龙、陈银娟在借款人处签字、摁印,被告山东巨鑫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董征龙、陈银娟在安丘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房屋(房权证登记证号为安丘房权证城区字第××、0084040-××号,坐落于安丘市健康路287号建筑设计院8#楼东1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董征龙、陈银娟共同共有)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安丘房他证城区字第00364**号。被告董征龙、陈银娟用该房屋作抵押贷款,抵押于安丘建行,债权数额为275000.00元,抵押期限2013年7月16日至2028年7月16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董征龙、陈银娟发放贷款275000元。签订合同时年利率为6.55%,目前年利率为4.9%,自2014年8月17起,被告董征龙、陈银娟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63844.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征龙、陈银娟向原告借款,以其房屋作抵押,由被告山东巨鑫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征龙、陈银娟发放贷款,被告董征龙、陈银娟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董征龙、陈银娟多次逾期未还欠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征龙、陈银娟提前支付所欠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董征龙、陈银娟以其房产作为抵押贷款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享有抵押权,故在被告董征龙、陈银娟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就被告董征龙、陈银娟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巨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董征龙、陈银娟偿还贷款本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巨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董征龙、陈银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征龙、陈银娟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借款本金263844.22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7日),并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对被告董征龙、陈银娟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安丘市健康路287号建筑设计院8#楼东1单元502室,房权证登记证号为安丘房权证城区字第××、008404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董征龙、陈银娟共同共有)一处享有抵押权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董征龙、陈银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征龙、陈银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8元,减半收取2629元,由被告董征龙、陈银娟、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