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才德与甘肃民生牧草饲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2111号原告:吴才德,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甘肃民生牧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六坝乡玉宝村原玉宝小学院内。法定代表人:何辉,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才德与被告甘肃民生牧草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牧草饲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才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生牧草饲料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才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民生牧草饲料公司给付割草、打捆费27840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吴才德为民生牧���饲料公司割草、打捆。后经结算,民生牧草饲料公司欠吴才德割草、打捆费278406元,经吴才德多次催要,民生牧草饲料公司一直未能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才德提供了收割苜蓿亩数清单4份,用于证实民生牧草饲料公司欠其割草、打捆费的事实。因民生牧草饲料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吴才德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民生牧草饲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甘肃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4份,用于证实向吴才德支付割草、打捆费106927元的事实。经质证,吴才德对民生牧草饲料公司向其支付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民生牧草饲料公司向其支付6927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是其在民生牧草饲料公司单独加工草包的费用,与割草、打捆没有关系。因吴才德对民生牧草饲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6927元的事实认可,但吴才德又提供不出在民生牧草饲料公司单独加工草包的相关证据,故民生牧草饲料公司所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吴才德与民生牧草饲料公司口头约定,由吴才德为民生牧草饲料公司收割苜蓿(每亩收割并打捆的费用为43元、每亩收割或打捆的费用为25元)。后吴才德按民生牧草饲料公司要求在永昌县六坝乡玉宝村一社、二社、五社、十二社,东寨镇龙口村,下三坝村十社、十二社,下四坝村六社收割苜蓿。后经双方结算,吴才德为民生牧草饲料公司收割并捆打苜蓿4891亩,收割苜蓿6650.38亩,苜蓿打捆1543.47亩,共计割草、打捆费为415159.25元,后民生牧草饲料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4日、5月10日、6月24日通过甘肃银行向吴才德转账支付割草、打捆费20000元、30000元、56927元,共计106927元。本院认为,民生牧草饲料公司与吴才德达成的苜蓿收割、打捆承揽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吴才德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民生牧草饲料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民生牧草饲料公司理应向吴才德给付报酬。但民生牧草饲料公司未向吴才德足额支付报酬,其行为违约。现吴才德要求民生牧草饲料公司给付报酬的诉求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吴才德提供的结算清单证实割草、打捆费为415159.25元,民生牧草饲料公司虽提供证据证实向吴才德支付割草、打捆费106927元,但其欠款金额仍高于吴才德的诉求278406元,故吴才德诉请并未超出欠款金额,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吴才德提出民生牧草饲料公司向其支付6927元,是其在民生牧草饲料公司单独加工草包的费用,与割草、打捆没有关系的理由,因吴才德提供不出在民���牧草饲料公司单独加工草包的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吴才德要求甘肃民生牧草饲料有限公司给付割草、打捆费278406元的诉请,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甘肃民生牧草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吴才德支付割草、打捆费278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6元,减半收取计2738元,由甘肃民生牧草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增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