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牛冬梅与乌鲁木齐八方聚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冬梅,乌鲁木齐八方聚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159号原告:牛冬梅,女,汉族,1989年1月9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作霞,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羽,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八方聚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23A2号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海让,该公司经理。原告牛冬梅诉被告乌鲁木齐八方聚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肖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八方聚祥千人创业项目会员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30000元,收益5000元,共计3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会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义务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创办的网络平台店铺投资30000元;甲方权利第五条约定:合同满一年后,被告退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共计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30000元投资款,被告没有想原告返还任何投资收益。上述合同满一年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35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被告乌鲁木齐八方聚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八方聚祥千人创业项目会员合同》(编号:0000103),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会员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可期待利益每份合同5000元;证据二、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交纳投资30000元。证据三、退费安排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发送退费安排通知,通知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办理退费手续。证据四、不予立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等37人于2016年7月20日向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公安局报案,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证明诉讼时效内原告主张权利。证据五、公告费发票,用以证明:因被告经查找下落不明,本案诉讼中产生公告费240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八方聚祥千人创业项目会员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纳创业加盟投资额3万元,原告将获得B级微店的利润平均分配权、50个C级微店的出租权,并且终身享有上述权利。原告将享受B级微店于被告平台统一配货、统一定价、统一物流的经营指导及培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一个利润核算年度内,若回收资金未达到投资金额,有权选择是否放弃继续合同内容,如放弃,原告将获得本年度投资本金和收益总额不足35000元的差额,此后合同即行终止。被告有义务和责任在合同签订后的首个单位年内进行财务审核,若原告在全力配合、积极经营的情况下,回收资金未达到投资金额,被告须补偿原告本金和收益总额不足35000元的差额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交纳了3万元,但原告并没有得到收益,为此,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八方聚祥千人创业项目会员合同》已约定:“被告保证原告能够在1年内收回投资,如未能收回投资,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补偿原告本金和收益总额不足35000元的差额部分”,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原告并未得到收益,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履行,返还投资款并支付收益款5000元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牛冬梅与被告乌鲁木齐八方聚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八方聚祥千人创业项目会员合同》(编号:0000103)的履行;二、被告乌鲁木齐八方聚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牛冬梅投资款30000元;三、被告乌鲁木齐八方聚祥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牛冬梅预期收益款5000元。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35000元,占诉讼标的35000元的100%,本案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75元。本案公告送达费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