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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梁某1与梁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梁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737号原告:梁某1,男,汉族,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梁某2,女,汉族,茂名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法定代理人:曾某,女,住广东省吴川市,与被告是母女关系。法定代理人:梁某3,男,住广东省吴川市,与被告是父女关系。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住茂名市茂南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浩担任记录。原告梁某1、被告梁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1起诉称,2014年4月16日,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相识仅几天时间便草率地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4。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我与被告草率结婚,被告一直隐瞒其患有的××史,在被告怀孕期间,被告的母亲还经常拿药给被告吃,我发现后问被告为什么要吃药,被告及其母亲讲吃药是为了好睡觉的。由于被告吃了大量抗××的药物,导致女婴出生后患有严重的先天性疾病,先后经吴川市人民医院、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无效,女儿出生后仅几个月便夭折了。本案婚姻是被告父母蒙骗造成的,我与被告婚后无法培养起夫妻感情,尤其严重的是被告母亲在我外出做工期间多次带被告与其他男人相亲。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被告梁某2答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在结婚前是没有××的,是因为原告对婚生女儿虐待致死才导致我有××的。2、我患××是原告造成的,我于××××年××月生育女儿,原告和他母亲见是女孩,重男轻女,虐待到小孩死去,至我精神错乱。3、如离婚,原告于2015年10月借到我父亲梁某3的现金6000元,有银行转账单,应归还。4、原告虐待我母女,至我精神错乱,应追究其法律责任。5、原告应归还嫁妆全部物品价值5万元,赔偿青春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疾病治疗费及及生活帮助费10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1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载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载明原、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一份,载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吴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4)吴川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共两页);(5)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超声波报告单一份(共两页),证据(4)、(5)载明婚生女儿梁某4是因为疾病死亡。(6)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载明婚生女儿梁某4的身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婚生女儿梁某4已经死亡。被告梁某2提交如下证据:财付通支付客户收据二份,载明被告的父亲梁某3分别于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9日通过财付通把3500元、2500元现金汇给梁某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于2014年4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后几天后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4。婚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女儿梁某4因患有疾病,经吴川市人民医院及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梁某2现因患精神分裂症疾病曾到医院接受治疗。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女儿死亡、被告患病及其他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至今回到娘家生活。原告以与被告梁某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到国家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婚后夫妻双方共同一起生活,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前隐瞒××史,被告在怀孕期间吃大量抗××的药物,导致女儿出生后患有严重的先天性疾病后死亡,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与他人相亲破坏夫妻感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否认其隐瞒病史,否认其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参与相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要求与原告和好,故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确认。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一方患病期间,另一方应积极履行扶养义务。婚姻家庭存在矛盾纠纷在所难免,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遇到一定的困难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只要双方在有争执矛盾时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理智解决问题,在生活中遇到困难时能相互勉励,共同想办法解决,而不要单纯凭个人情感得失行事,其困难和争执是可以解决的。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的嫁妆、生活帮助费及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在本案中均不作处理。原、被告对本案诉讼费用协商不成,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应由本院依法决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