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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少春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少春,男,回族,1959年2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李少春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行初48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少春上诉称,上诉人名下私有营业房一套,位于原银川市××路号,混合二层,面积:168.72㎡,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城区字第XX**号。2003年6月,银川市土地储备局(原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将该房屋列为被拆迁房屋。2003年6月9日,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马亚宾电话通知上诉人去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上诉人接到电话后先去了涉案房屋处,发现周围待拆的六户房屋都已被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方围住,有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方工作人员巡视,路旁停着挖掘机。上诉人赶紧去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看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条款及内容,但协议的补偿标准等相关条款完全是按照住宅房屋拆迁返还安置标准设定的。上诉人要求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拿出针对营业房拆迁安置返还的协议看一下,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人李少军称所有的被拆迁户都是统一的协议稿,最终认定被拆迁入的房屋为住宅房还是营业房,政府返还时按协议后面所附的房产证登记内容为准,是住宅返还住宅,是营业房返还营业房。争执许久后因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没有第二份针对营业房的协议稿,被上诉人急于要拆房的情况下上诉人出于对政府的信任,勉强签署了该份协议。但同家后便觉不妥,心里不踏实,第二天向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异议时,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已置之不理。2003年6月20日,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工作人员李少军、马亚宾带人将涉案房屋武力包围,利用一份协议复印件替代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通知书实施了强拆。房屋被强行拆除后上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但当时的城区人民法院拒不受理政府拆迁类案件,致使上诉人错失依法撤销《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时机。上诉人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后致使该房屋实际使用人李杏田全家三人失业、公司停业。由于涉案房屋在拆除之前已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房屋拆除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日向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协助执行,待上诉人李少春安置营业房后将房产证交给银行(农行广场支行)继续抵押。但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无期限的违约致使借款人的贷款利息增加了576907.12元。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因房屋拆迁、征收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政府应当予以补偿。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于2003年12月30日之前将上诉人安置完毕,否则应当根据拆迁协议第二条第四项内容:若甲方在2003年12月30日前无法完成安置,继续按本协议标准发放过渡期租房费,安置期超过18个月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放,直到安置完毕。但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仅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过渡期租房费(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从2003年6月至2004年12月31日每月按住宅房屋发给租房补助费120元,2007年11月底按营业房每月1687.20元发放租房费并把原先未发、少发的租房费全部补齐)。至今租房费已发放到2016年6月,但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加倍支付的义务,已违约12年零4个月,银川市土地储备局应当向上诉人双倍支付租房费。关于房屋返还安置一事,上诉人无数次向银川市土地储备局主管人员询问相关情况进展,银川市土地储备局均以还没有营业房为理由而拖延至今已14年。2016年8月8日,上诉人继续去被上诉人单位讨要房屋。银川市土地储备局征收安置科科长李奇建议上诉人要想尽快解决,就申请货币补偿,在双方达成共识后银川市土地储备局承诺三个月内完成补偿。2016年8月24日,上诉人向银川市土地储备局安置科科长李奇递交了货币补偿申请,但七个月过去了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后上诉人要求撤回货币补偿申请,但银川市土地储备局不同意撤回,再次拒不履行安置协议,同时自上诉人提交了货币补偿申请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停止支付租房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行初48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少春与原银川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3年6月9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的5项请求事项中其中第2项,即请求判令银川市土地储备局支付超过过渡期应加倍发放的租房费242956.8元未超出二年诉讼时效,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应予立案。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李少春的起诉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行初4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谷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