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程元松、周发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元松,周发云,湖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5执异34号异议人(案外人):程元松,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申请执行人:周发云,男,194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湖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东湖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程元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发云与被执行人湖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2009)阳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一案中,异议人程元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程元松称:周发云与金厦公司房屋确权纠纷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作出(2009)阳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6年5月3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15)鄂汉阳执字第00016-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金厦公司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款1,600,000元。根据2003年7月23日,异议人与周发云签订《承诺协议》,约定周发云欠异议人人民币800,000元。2013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周发云委托异议人代为执行汉阳区人民法院(2009)阳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事宜,且执行款归异议人所有,用来补偿周发云欠异议人的8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但周发云并没有按约定委托异议人执行,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执字第00016-1号的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09)阳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小道27号金江公寓B栋1单元602室、B栋3单元601室、B栋4单元601室、B栋2单元301室、B栋1单元601室五套房屋归原告周发云所有;二、被告金厦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给原告周发云以人民币2,424,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04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9日止;三、诉讼费29,4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周发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的二、三项给付内容。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在房屋确权后拿出资产抵偿欠周发云债务。但该和解协议一直未能履行。2015年6月12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得知被执行人金厦公司有案件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后,2016年5月3日本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了(2015)鄂汉阳执字第00016-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金厦公司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中收入1,600,000元。另查明:异议人程元松与申请执行人周发云因开发房屋项目工作的需要及有关借款事宜已于2003年7月23日签订了一份《承诺协议》约定:“程元松除收回借给周发云本金外,另获利600,000元人民币包干不变……”,2013年9月9日本案房屋确权纠纷经审理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周发云又与程元松于2013年9月16日再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第一条中约定:“甲方(周发云)将汉阳区人民法院(调解[2009]阳民一初字第365号裁定书)裁定由湖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给周发云的损失利息转为确保偿还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12日期间向乙方(程元松)借款作为投资的承诺。其偿还办法为:由湖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拿出东湖边桃子山房屋一楼部分房屋偿还乙方,其手续由甲方委托乙方在执行期间办理给乙方享有。”所以异议人程元松据此认为:周发云在本案执行中应按约定委托程元松来执行,且本案的执行款,也应归程元松所有,但周发云实际未按约定委托程元松代理申请执行,损害了程元松的利益,法院更不应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程元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5)鄂汉阳执字第00016-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作出(2016)鄂0105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程元松的申请。异议人程元松不服该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6)鄂01执复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执异79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执复134号执行裁定书还查明,2013年9月16日周发云与异议人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既不能执行回转,东湖边桃子山房屋又被挪作他用不能补偿甲方的经济损失时,乙方作为担保拿出本协议的第一条甲方偿还乙方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12日的借款承诺来担保。并认为该担保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涉及重大实体权利的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本院认为:本院(2009)阳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的原、被告分别为周发云和湖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周发云依据本院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主体上并无错误,程元松认为应委托其本人来执行,“委托”一词其意不明确,无法排除周发云申请执行,程元松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因程元松依据的《协议》内容涉及重大实体权利的审查与认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执行措施,作出(2015)鄂汉阳执字第00016-1号执行裁定书并无错误。程元松申请撤销本院(2015)鄂汉阳执字第00016-1号的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元松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李先志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