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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建平县奎德素镇那立奈村4-03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平县医院附近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辽NJ7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76mg/100ml。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依法抓获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平县城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平县医院附近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辽NJ7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76mg/100ml。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赔偿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3月17日晚,其与刘某某等人在“小胡同”饭店吃饭时,其喝了两瓶啤酒。当晚21时30分左右,其驾驶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离开饭店,沿建平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平县医院西侧时,想从左侧超越一辆同向行驶的本田雅阁牌轿车,正好此时该轿车左转弯,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该轿车相撞,对方司机报警。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17日21时25分左右,其驾驶辽NJ78**号本田轿车沿建平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平县医院附近左转弯时,从其左侧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与其轿车左侧相撞,摩托车倒地。其下车将摩托车驾驶人扶起来后,闻到他身上有酒味,后其报警。三、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17日晚上,其与王某某等人在建平县海翼小区东门的“小胡同”饭店吃饭时,王某某喝了不到两瓶啤酒。当晚21时许,王某某离开饭店,但是怎么走的其不知道。四、书证:(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B2型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害人李某某有C1型机动车驾驶资格,及其所驾辽NJ7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信息。(二)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四)建平县医院住院期间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五)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凤龙审 判 员  鲁光程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