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荔浦县禧燕木业有限公司、刘春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县禧燕木业有限公司,刘春燕,莫敦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679号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13号甲天下旅游休闲中心1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54736108H。法定代表人:罗光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岚晞,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行,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荔浦县禧燕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大塘镇大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5768315879。法定代表人:刘春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燕,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荔浦县禧燕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敦禧,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荔浦县禧燕木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荔浦县禧燕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燕木业公司)、刘春燕、莫敦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岚晞、吕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禧燕木业公司、刘春燕、莫敦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忠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禧燕木业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5433343.23元及利息108289.08元(利息计算:以代偿款81982.91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以代偿款86761.11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以代偿款124264.74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以代偿款131628.46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以代偿款5008706.01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另计至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止);2.被告刘春燕、莫敦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刘春燕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原告对被告刘春燕抵押的房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禧燕木业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委保字第52号),为其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桂林分行)的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年)。为此,被告刘春燕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刘春燕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春燕、莫敦禧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以个人财产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禧燕木业公司向交行桂林分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该银行也依约发放了500万元借款。2016年3月起,被告禧燕木业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交行桂林分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起至2016年12月代被告禧燕木业公司分五次向交行桂林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433343.23元。被告禧燕木业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等相关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三被告共同辩称,一是被告禧燕木业公司与交通银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诉请的代偿款5433343.23元,除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之外,剩余433343.23元作为利息代偿款没有事实依据。二是,原告与被告也没有约定代偿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代偿款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禧燕木业公司与交行桂林分行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交银桂市2015年借字020-1号)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被告禧燕木业公司向该行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9%。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交行桂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交银桂市2015年保字020-1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禧燕木业公司与交行桂林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交银桂市2015年借字020-1号)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向交行桂林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等。2015年6月16日,原告作为受托人(乙方)与被告禧燕木业公司为委托人(甲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年委保字第52号〕,约定(节录)“乙方应甲方申请,同意以保证方式为甲方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称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提供担保……第一条借款合同主债务甲方向贷款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交银桂市2015年借字020-1号),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实际放款及到期日期以银行借据为准)。第二条委托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一)保证范围:以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保证合同编号:交银桂市2015年借字020-1号)中确定的范围为准。(二)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乙方的追偿权乙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与贷款人订立的《保证合同》中的代偿责任后,即可行使追偿权,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并上浮100%)、损害赔偿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第四条收费标准、保证金(一)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按下列规定向乙方支付费用:1、担保费为担保额的1.8%/年,具体金额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2015年6月16日,原告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刘春燕、莫敦禧为抵押人(甲方)、被告禧燕木业公司为借款人(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5)年保抵反字第52号〕,约定被告刘春燕以其名下的荔浦县大塘镇大莫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10)第Cb10080号)以及被告刘春燕以其名下的大塘镇大莫工业区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为被告禧燕木业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应履行义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担保范围:(一)乙方为丙方赔付的借款本金;(二)乙方为丙方赔付借款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用;(三)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四)乙方为丙方支付的其他费用及损失;(五)乙方为丙方赔付以上(一)~(四)款项后应计的利息(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并上浮100%)。第三条二、反担保债权数额:伍佰万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获核发桂房他证荔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95万元。2015年7月2日,原告获核发荔土他项(2015)第27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债权金额为305万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春燕、莫敦禧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其内容为(节录)“本人刘春燕,因禧燕木业公司向交通银行桂林分行申请借款(借款用途:流动资金)人民币伍佰万元(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交银桂市2015年借字020-1号),借款期限壹年(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止)。该笔借款由贵公司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交银桂市2015年保字020-1号),为维护贵公司的合法权益,本人特向贵公司承诺如下:如该公司不论任何原因导致贵公司发生担保赔付,本人及配偶莫敦禧自愿用自己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上述相关合同签订后,交行桂林分行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禧燕木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31日,交行桂林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81982.91元;同日,原告为被告禧燕木业公司向交行桂林分行代为偿付81982.91元。2016年6月21日,交行桂林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86761.11元;同日,原告为被告禧燕木业公司向交行桂林分行代为偿付8661.11元。2016年9月18日,交行桂林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138000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为被告禧燕木业公司向交行桂林分行代为偿付124264.74元。2016年12月21日,交行桂林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131628.46元;同日,原告为被告禧燕木业公司向交行桂林分行代为偿付131628.46元。2016年12月27日,交行桂林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8706.01元;同日,原告为被告禧燕木业公司向交行桂林分行代为偿付5008706.01元。前述代偿款项合计5433343.23元。2016年12月27日,交行桂林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7日履行了代偿义务,将借款人在该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及利息偿还完毕。另,被告刘春燕与被告莫敦禧于1988年3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代偿贷款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代偿款利息损失有无依据。本案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禧燕木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由双方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额度使用申请书》和借据均载明该笔借款适用利率为年6.79%。据此,原告除了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之外,根据约定利率代偿利息433343.23元,符合合同约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的追偿权范围包括垫付款项和自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100%的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垫付款的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0%未超年利率24%的法定限制借款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相应的垫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每一笔垫付款支付之日分别起算。被告刘春燕、莫敦禧向原告作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春燕、莫敦禧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燕将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抵押权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荔浦县禧燕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433343.23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代偿款81982.91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以代偿款86761.11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以代偿款124264.74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以代偿款131628.4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以代偿款5008706.01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前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二、被告刘春燕、莫敦禧对被告荔浦县禧燕木业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向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财产——被告刘春燕名下的荔浦县大塘镇大莫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10)第Cb10080号〕以及被告刘春燕名下的大塘镇大莫工业区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桂房权证荔字第××号)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5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荔浦县禧燕木业有限公司、刘春燕、莫敦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9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诗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文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