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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7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宝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223号原告:上海宝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龙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赵一华,董事长。原告上海宝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96,383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违约金暂计20,000元(以1,187,314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09,069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119街坊24/3丘地块商业用房项目绿化种植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绿化工程合同)和《中国上海市嘉定区119街坊24/3丘地块商业用房项目硬质景观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景观工程合同),被告将上述二项合同发包给原告施工。二工程均采取总价包干,绿化工程合同总价203,583元,景观工程合同总价2,00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2013年3月28日,二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9月25日,双方对二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绿化工程结算价款为203,583元、景观工程结算价款为1,977,800元,合计2,181,383元。被告结算之前已支付工程款485,000元,结算后支付4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885,000元,二项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296,383元未付。在原告的催讨下,2015年7月31日,被告就剩余工程款向原告出具现金支票,但该支票遭退票。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中109,069元部分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8月1日。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计划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东邻米泉南路,北邻安驰路,南接规划中的城市公共绿化园地块兴建一名为“119街坊24/3丘地块商业用房”的高级商业项目,并将上述项目中的绿化种植工程和硬质景观工程另行批出,并与原告进行了议标。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绿化工程合同”和“景观工程合同”各一份,二份合同均为总价包干合同,意思为完成合同文件所述的工程内容的所有费用(包括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签证内容)已包括在合同总价内,合同总价不会因任何原因而调整,除非合同文件内所说明的某些工程不需要执行时,相应价款将按照本合同书及合同条款约定方式计算扣减金额,合同总价亦不会因人工、物价、费率或汇率之变动及其他因素而有所调整。“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03,583元;合同范围为绿化总面积为1972平方米,工作内容按照合同文件规定深化设计、供应、种植及在保养、保活期内养护室外绿化种植工程,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建筑外围及中庭苗木、绿化的种植及养护工程,但规划红线范围内东北角楔子型的绿化种植区域不在本工程范围内。在保养、保活期(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计一年)处理有关植物保养、保活事宜。当保养、保活期结束且原告履行完保养、保活责任,结清相关债项,被告即可发出“保养、保活完成证书”,并支付保修金或其余额。工程工期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或按合同而延的时间执行。付款方式为完成被告指定区域绿化工程,支付已完工程价值(不包括已送到工地但未安装的物料的价值)的60%;本工程全部完工且通过区绿化部门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结算完成并完成签署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保修金在养护期满后7日内付清余款。决算条款为当原告认为工程已实际完工时,须立刻提交竣工报告书2份及可编辑的电子文件、4套竣工图纸及资料及技术档案给被告,被告会对本工程进行验收,在整个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满意后被告会对本工程发出竣工证书。竣工证书发出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交设计变更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本工程决算期为竣工证书发出后6个月。违约责任为若由于原告的责任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或未能在协定的时间内竣工及交付使用,原告须按每天1,000元的延误赔偿补偿被告因此而蒙受的损失和费用;双方由于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合同附件包括植物养护管理要求、安全生产协议、工程量计算规则、报价清单、图纸目录、图纸等。“景观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001,800元;合同范围为本工程的工作内容乃按照合同文件规定深化设计、供应、安装及在保修期内保修室外硬质景观工程,具体承包范围详见附件——硬质景观单位与其他单位施工界面划分。在保修期(自本工程全面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二年)对整个工程进行保修工作。当保修期结束且原告履行完保修责任,结清相关债项,被告即可发出“保修完成证书”,并支付保修金或其余额。工期为60日历天(硬质景观工程基层施工已完成,此工期不包括基层施工工期)或按合同而延长的时间执行,工期自被告书面开工指令上注明的开工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竣工并场地已清理好,可办移交为止。付款方式为完成道路基层工程并通过验收,支付已完工程价值(不包括已送到工地但未安装的物料的价值)的60%;工程量完成至85%,累计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价值的60%;本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本工程结算完成并完成签署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余款。决算条款为当原告认为工程已实际完工时,须立刻提交竣工报告书2份及可编辑的电子文件、4套竣工图纸及资料及技术档案给被告,被告会对本工程进行验收,在整个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满意后被告会对本工程发出竣工证书。竣工证书发出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交设计变更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本工程决算期为竣工证书发出后6个月。违约责任为若由于原告的责任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或未能在协定的时间内竣工及交付使用,原告须按每天6,000元的延误赔偿补偿被告因此而蒙受的损失和费用;双方由于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合同附件包括硬质景观单位与其他单位施工界面划分、工程量计算规则、报价清单、图纸目录、图纸等。2012年10月30日,被告就绿化种植工程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建安工作量为203,583元,工作内容乃按照合同文件规定深化设计、供应、种植及在保养、保护期内养护室外绿化种植工程。2013年5月28日(报告载明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原告表示应系笔误,实际验收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被告就硬质景观工程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建安工作量为1,977,800元,已全部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完成,工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施工总日历天数425天,有效施工天数60天。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就绿化种植工程和硬质景观工程分别签署竣工结算报告,载明,绿化种植工程和硬质景观工程均已全部按照施工图纸完成,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其中,绿化种植工程总价为203,583元,硬质景观工程总价为1,977,800元(合同包干价2,001,800元扣减景观灯部分24,000元)。原告自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485,000元、2014年3月5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共计885,000元,尚余工程款1,296,383元未付。工程保修期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96,383元的支票一份用于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和“景观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施工,被告亦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并在养护期/保修期届满7日内支付剩余5%保修金,现绿化种植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硬质景观工程于2013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绿化种植工程养护期应于2013年10月30日届满,硬质景观工程保修期应于2015年5月28日届满,二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进行竣工结算,故被告应于2013年9月25日付清结算总价的95%,于2013年11月7日前付清绿化种植工程的尾款,于2015年6月4日前付清硬质景观工程的尾款。现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对于两部分工程5%的保修金均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起算损失,符合合同约定,系其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其主张根据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宝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96,383元;二、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宝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1,187,31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以109,06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647元,减半收取8,32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323.50元,由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雨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