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宏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宏润,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桐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跃、被告人杨宏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3日05时25分许,被告人杨宏润驾驶一辆白色豫R×××××海马牌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7KM+800M路段时,与行人刘克珍发生碰撞,造成刘克珍当场死亡,豫R×××××小型轿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宏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刘克珍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杨宏润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电话,与其同行的朋友拨打了110电话,被告人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宏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石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报告书、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宏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