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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吕振清与杨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振清,杨国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3044号原告:吕振清,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春美,女,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尉华春,莱阳市沐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林,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原告吕振清与被告杨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美、尉华春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为37589.8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8时许,原告驾驶手扶车到果园去打农药,当手扶车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本村郭庆在村西小河口附近的承包地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相遇,被告将车头朝东南车尾朝西北方向停在路面右侧,在车上指挥让原告的三轮车先通行,当原告的三轮车头过去后,车斗左前角与被告的农用三轮车车厢刮撞,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在栖霞市文口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伤情好转出院。之后原被告及相关人员进行调解,被告均以自己无责为由不予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辩称:当时我主动停车让他先行,我并没有指挥他,他开车刮到我的车,把我的车都刮坏了,我感觉是一个村的也没有找他,我一点责任也没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影像报告单一份,91诊断报告一份,蛇窝泊文口整骨医院收款收据3张,证实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2、录音录像一份,证实被告认可两车相遇时原告先停下车,被告让原告先通行,并坐在自己的车上向原告连续招手,用手势指挥原告会车通过。3、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4、护理人吕国艳(原告长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二女儿吕文萍出庭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指挥会车不当所致。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吕振清的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用药合理,误工期限为4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因原告的伤与其无关,故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其让原告先通行的,但并没有指挥原告。原告是碰到我的后车斗上摔下的,车上坐的是他的配偶和二女儿,证据3与其无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和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被告亦未该组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且加盖了该鉴定机构的印章,能够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7日8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手扶车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本村郭庆在村西小河口附近的承包地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无证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相遇,被告将车停在路边,原告驾驶三轮车会车时,车斗左前角与被告的农用三轮车车厢刮撞,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在栖霞市文口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原告伤后由女儿吕国艳护理,吕国艳居住在蓬莱市海港路12号,城镇居民。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吕振清的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用药合理,误工期限为4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用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伤残赔偿金(10级)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核算20年:12930元×18年×10%=23274元;误工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核算:12930元÷365天×120天=4250.4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算:31545元÷365天×60天=518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37589.8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与其无亲,故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驾车会车时与停车让行的被告三轮车相撞所致,且原告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故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系被告指挥所致,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亦有过错,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未对自己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其个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余款,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按30%赔偿为宜。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是事故后原告不慎自树上摔下所致,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原告所述时间的前二天,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较轻伤残等级较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为100元较宜。综上所述,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伤残赔偿金23274元,误工费4250.4元,护理费5185.4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36489.88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8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23274元,误工费4250.4元,护理费5185.4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3989.88元,余款2500元按30%计算750元由被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林赔偿原告吕振清34739.88元(33989.88元+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吕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振清负担20元,被告杨国林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维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