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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刘远芬与熊国辉、唐忠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芬,熊国辉,唐忠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957号原告:刘远芬,女,1967年8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文盲。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其峰,金沙县禹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国辉,男,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煤矿管理人员,高中文化。被告:唐忠贵,男,1998年3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学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58804859XL,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河街道马镇坝春申大道泰和大酒店3号楼4栋1单元-3F-1。负责人:张国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远芬诉被告熊国辉、唐忠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其峰,被告熊国辉、唐忠贵,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远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001.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唐忠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金沙安洛乡街上方向往金沙安洛乡大萝卜村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30分行至新安线06公里+300米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熊国辉驾驶的渝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唐忠贵受伤,此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二被告唐忠贵与熊国辉过错,由二被告唐忠贵与熊国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远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原告所受伤害经金沙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原告所受伤于2016年12月8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熊国辉和唐忠贵过错所致,熊国辉所驾驶车辆由平安财保承保,故原告的所受伤害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各项损失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0,5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00元/天、住院13天计算为1,300.00元;误工费,按4,554.00元/月、4个月计算为18,216.00元;护理费,按114.00元/天,60天计算为6,840.00元;营养费,按50元/天、90天计算为4,5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4,579.64元/年、2年计算为49,159.28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387.18元。熊国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属实。原告受伤我垫付6,400.00元,其中修��车花费2,990.00元;付3,000.00元给原告开支,有借条;停车费400.00元;我不承担诉讼费。其他费用请求依法判决。唐忠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和原告受伤属实,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属实。我垫付了5,000.00元,是交给原告当医药费,还垫付了原告回家的车费五十多元。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我垫付的钱不用退了。平安财保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为同责,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比例。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到金沙县人民医院,用于原告的治疗,在原告的总损失中应予以扣减。我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门诊发票应当提交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如无门诊病历,无法核实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三张),三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且无医生医嘱。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并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对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根据体温记录单及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有三天外出,该外出行为应认定为挂床行为,对三天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故该三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均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无异议,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医嘱,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不予认可,且该鉴定三期为区间值,即便认可应按照中间值计算。后续医疗费鉴定过高,应以实际产生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户口所在地及原告从事的工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7月19日,被告唐忠贵驾驶无号牌(车架号003406,发动机号233874)二轮摩托车搭乘刘远芬由金沙安洛乡街上方向往金沙安洛乡大萝卜村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30分行至新安线06公里+300米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熊国辉驾驶的渝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唐忠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入院诊断:1、右侧锁骨远端骨折;2、右侧第4、5肋骨骨折;3、左侧第8肋骨骨折;4、右侧头皮血肿。出院诊断:1-4项同入院诊断,5、低钾血症(已纠正)。出院医嘱:嘱患者院外保持术区清洁干燥,每隔3日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具体拆线时间需换药师决定,肋骨外固定支架固定2月,2月后返院复片���做好出院沟通,不适我科随诊。刘远芬在金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检查费、医疗费共计10,378.95元。原告在金沙新化万康医院支出医疗费193.00元。其中,平安财保垫付了10,000.00元。熊国辉垫付了3,000.00元给原告开支,唐忠贵垫付了5,000.00元给原告开支。2016年8月17日,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忠贵、熊国辉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远芬无责任。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金沙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对原告刘远芬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以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25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刘远芬2016年7月19日所受损伤致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2、刘远芬2016年7月19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刘远芬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6,000.00元。为此,刘远芬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交纳了鉴定费1,800.00元。熊国辉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事故车辆渝F×××××有机动车行驶证,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本院经询问被告唐忠贵,唐忠贵表示其为原告垫付的5,000.00元,要求平安财保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不用退还给唐忠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刘远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00元,原告医疗费为10,378.95元+193.00元+6,000.00元=16,571.95元;2、鉴定费1,800.00元;3、误工费,原告经评定其误工期为90-120日,酌定为105天,参照2016年度贵州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874.00元计算为,53,874.00元/年÷365天×105天=15,498.00元;4、护理费,原告经评定护理期为30-60日,酌定为45天,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246.00元,为38,246.00元/年÷365天×45天=4,715.26元;5、营养费,原告营养期被评定为60-90日,酌定75天,按30.0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30元/天×75天=2,2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3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00元/天,计算为100.00元/天×13天=1,30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依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年,为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属过失行为,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所受伤害为伤残十级,故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予以抚慰。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原告有挂床三天的行为,该三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均应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以��各项损失共计97,62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辆渝F×××××号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7,620.45元应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承担。被告熊国辉主张由平安财保直接赔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为方便当事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忠贵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由平安财保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不用退还给唐忠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其余损失94,620.45元,由平安财保直接向原告支付,因平安财保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平安财保还需赔偿原告84,620.45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620.45元。被告平安财保直接支付被告熊国辉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0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以上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远芬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620.4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熊国辉为原告刘远芬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远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原告刘远芬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减半收取计1,2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由被告熊国辉、唐忠贵共同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母天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