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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康来儿与车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来儿,车明军,张守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39号原告:康来儿,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虎文(特别授权,系康来儿之长子),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武山县。被告:车明军,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住武山县。被告:张守忠,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武山县。原告康来儿与被告车明军、张守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来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虎文、被告张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来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鉴定意见庭审中变更的请求确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400元、护理费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鉴定费3700元、治疗鞋垫费2600元、修补6颗牙齿的费用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904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6日11时许,车明军驾驶甘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洛门驶往武山,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洛门镇林家庄涵洞路口路段时刹车失灵,其车前部将行人康来儿刮撞,又碰撞至停在公路北侧的甘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后部,致康来儿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车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来儿、陈连喜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康来儿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康来儿所受损伤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双踝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足背皮肤裂伤;脑外伤;头部皮肤裂伤;颜面部皮肤裂伤。共住院治疗29天,期间在腰麻下行右胫骨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车明军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原告另自付医疗费6400元(专家费3600元、矫形支具费2600元、接骨胆2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家人进行陪护。原告因此损害,需卧床3月,至今身体活动受限,尚需后续治疗。车明军作为甘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张守忠作为该车登记车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守忠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医疗费已垫付,车明军同意支付取内置钢板的二次手术费,另付营养费5000元,共15000元。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了车明军,我不应该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康来儿在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共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3048.18元,该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原告另配置矫形支具花费2600元,购买接骨胆支出200元。诉讼中,依康来儿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康来儿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康来儿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12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康来儿支出鉴定费3700元。2016年4月15日,张守忠将其所有的甘EL53**号轻型自卸货车以30000元转让给车明军,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现仍登记在张守忠名下,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又查明,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693元/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4186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的庭审陈述及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或当事人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可的康来儿提交的武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矫形支具费发票等及张守忠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车明军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未能确保车辆安全通行,致使因车辆刹车失灵撞伤行人康来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车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该认定未提出异议,故车明军对因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由张守忠转让给车明军,张守忠对该车辆不再享有支配利益,故张守忠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康来儿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00元,即购买接骨胆的支出,对于其主张的专家费3600元,无相应证据支持,被告也未明确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矫形支具费,不应包含在医疗费中;护理费10321.89元(90天×41861元/年÷365天),依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9天×40元/天),原告该项请求适当,照准;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依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确定,原告该项请求适当,照准;交通费酌定为60元,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其就医的地点、次数、时间及实际花费等因素酌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38539.50元〔25693元/年×(20年-5年)×0.1)〕,康来儿定残时年满65周岁,按15年计算;鉴定费3700元,依鉴定费发票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即原告主张的矫形支具费(治疗鞋垫费),依发票确定;修补牙齿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依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主张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以上总计为69881.39元。被告车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来儿69881.39元;驳回原告康来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康来儿负担110元,被告车明军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鸿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