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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小学文化,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8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万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凤、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8月13日09时38分,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山县黑山镇周家道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2017年08月13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265.98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08月13日09时38分,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黑山县黑山镇周家道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2017年08月13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265.98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0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2、物证照片;3、证明;4、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6、现场检测报告书;7、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抓捕经过;10、常住人口详细;11、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有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