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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亚杰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7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亚杰,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清,区长。委托代理人邢丽,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会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张亚杰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作出的房山区长阳镇(2015)第114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14号告知书)告知了张亚杰拆迁补偿款数额和发放使用情况,同时告知了征地补偿款不存在及不存在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及《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同时,第114号告知书明显超过了法院生效判决及执行通知确定的履行期限、属程序违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第114号告知书违法。张亚杰不服,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张亚杰向长阳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因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项目工程拆迁,拆迁人补偿独义村的征地款和拆迁补偿款数额、补偿款发放和使用情况”的信息。2012年12月3日,长阳镇政府作出告知书,告知“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项目,涉及独义村拆迁补偿款6703.2万元,用于对独义村被拆迁人的补偿,已全部发放到位;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项目,目前该项目征地补偿款正在审计之中,尚未形成完整信息,依据国办发[2010]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此部分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张亚杰不服,向房山区政府申请复议,后房山区政府撤销了上述告知书并责令长阳镇政府重新答复。2014年1月9日,长阳镇政府针对张亚杰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告知书,告知“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项目,涉及独义村拆迁补偿款6703.2万元,用于对独义村被拆迁人的补偿,已全部发放到位;征地补偿款正在审计之中,尚未形成完整信息”。张亚杰不服,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房山区法院撤销了该告知书并责令长阳镇政府重新处理。2014年10月9日,长阳镇政府作出告知书,告知“1、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项目,涉及独义村拆迁补偿款6703.2万元,用于对独义村被拆迁人的补偿,已全部发放到位;2、征地补偿款数额的信息不存在”。张亚杰不服向房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9日,房山区法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59号判决),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长阳镇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张亚杰的上述政府信息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长阳镇政府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后二中院判决驳回长阳镇政府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因长阳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第59号判决,张亚杰向房山区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9月14日,房山区法院作出2015年房执字第05479号《执行通知》,责令长阳镇政府于接到该通知后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7日,长阳镇政府作出第114号告知书,告知“1、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项目,涉及独义村拆迁补偿款6598.6247万元,用于对独义村被拆迁人的补偿,已全部发放到位;2、征地补偿款数额的信息不存在。不存在理由:区轨道办未出定桩结果,无法确定征地亩数,故征地补偿款数额信息不存在”。张亚杰不服,于2016年3月3日向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依法延期后,房山区政府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张亚杰仍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北京市房山区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轨道建设办)作为折迁人,于2009年取得轨道交通房山线项目的拆迁许可证。根据北京市房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房编办字[2007]40号批复,轨道建设办属于设置于房山区市政管委下的临时机构。长阳镇政府受轨道建设办的委托具体负责拆迁相关工作。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房山区政府作为长阳镇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张亚杰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张亚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因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项目工程拆迁,拆迁人补偿独义村的征地款和拆迁补偿款数额、补偿款发放和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首先,关于征地补偿款数额、补偿款发放和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问题。《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征地单位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专户存储,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依法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对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监管属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长阳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制作征地补偿款发放和使用情况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至于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是否获取该信息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本案中,长阳镇政府提交了轨道建设办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征地项目尚未结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长阳镇政府实际上制作或保存了张亚杰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下,答复“征地补偿款数额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可以认定长阳镇政府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故被诉复议决定针对此项内容的处理结论正确。其次,关于拆迁补偿款数额、补偿款发放和使用情况的问题。因长阳镇政府在实际工作中接受拆迁人轨道建设办的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拆迁工作,故其就履行职责中获取的政府信息答复张亚杰“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项目,涉及独义村拆迁补偿款6598.6247万元,用于对独义村被拆迁人的补偿,已全部发放到位”,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至于张亚杰主张,其要求长阳镇政府公开的信息是具体到每一户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的信息,因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并未明确,故长阳镇政府就涉及独义村拆迁补偿款总额答复张亚杰亦无不当之处,对张亚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阳镇政府作出的第114号告知书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故被诉复议决定确认该告知书程序违法,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行政复议的程序问题,房山区政府于2016年3月3日收到张亚杰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并依法延期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复议决定确认长阳镇政府作出的第114号告知书违法的结论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张亚杰的诉讼请求。张亚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被诉复议决定没必要对法院生效裁判表态,确认违法没有意义。其二,其申请公开的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是针对每家每户的,第114号告知书未对此回复,被诉复议决定亦未查清,且几次公开的数据与统计局数据不一样,上诉人不知道哪个准确。其三,拆迁发生于2009年,征地补偿款应早已存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也可以证明,不公开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房山区政府答辩认为,其一,从上诉人的申请来看,其并未明确申请公开的是每家每户的拆迁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其二,涉案项目的征地手续还未完成,征地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上诉人提到的证据4仅是为保障重点工程进行而预拨的款项。其三,第114号告知书超过了房山区法院生效判决及执行通知确定的履行期限,构成程序违法。故被诉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长阳镇政府针对第59号判决提起之上诉,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应针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本案中,张亚杰向房山区政府申请复议的是长阳镇政府针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第114号告知书,房山区政府应对该告知书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针对该申请、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相应答复。本案中,张亚杰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因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项目工程拆迁,拆迁人补偿独义村的征地款和拆迁补偿款数额、补偿款发放和使用情况”。该申请中并未明确,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应具体到每家每户。基于此,长阳镇政府作出的第114号告知书的相应内容,已经尽到了必要之公开义务。同时,第114号告知书亦告知了张亚杰征地款数额信息不存在及不存在的原因,尽到了必要之告知及理由说明义务,且相应不存在理由具备一定合理性。故被诉复议决定认定第114号告知书实体上符合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由于信息公开本身仅解决信息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能够公开等问题,张亚杰所持的信息不准确的理由,并非本案之审查范围。其提交之证据亦不足以否定第114号告知书有关征地款信息不存在的认定。故张亚杰有关第114号告知书实体错误、被诉复议决定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复议机关有权决定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长阳镇政府作出的第114号告知书明显超过了第59号判决确定的重新答复期限,亦超过了执行通知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故被诉复议决定认定第114号告知书构成程序违法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张亚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亚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