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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周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536号原告:陈周国,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73314656X。负责人:徐代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周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贵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周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显坤,被告人寿财险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周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2600元、维修费939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9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贵A×××××小型轿车在二广高速襄阳至南阳××××(新野县境内)附近时,贵A×××××小型轿车撞到路上散落物,致使发生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高速公路施救费及维修费96572元。贵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人寿财险贵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请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南阳市龙逸汽车拯救服务有限公司高速施救费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南阳宛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授权委托、情况说明,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南阳市宛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授权委托、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因维修费发票与双方共同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不相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寿财险贵阳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贵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双方共同协商选定,且其所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9时58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贵A×××××小型轿车行驶至二广高速(G55)襄阳至南阳方向1424KM附近时,贵A**小型轿车撞到前车一散落物,造成贵A×××××小型轿车车辆受损。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高速施救费2600元。2017年8月4日,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贵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9295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贵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金额为750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贵A×××××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750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应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施救费2600元、维修费92950元,共计9555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周国95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计11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