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贾增云与季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增云,季士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292号原告:贾增云,女,汉族,1971年4月生,住淮滨县。被告:季士群,女,汉族,1966年11月生,住淮滨县。原告贾增云诉被告季士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士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开发房地产为名,让原告为其借款,原告分几次借款给被告21万元,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写一借条。现在原告找被告追偿,被告不接电话,不跟原告见面。原告无奈,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季士群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2017年3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2017年3月21日季士群所写借到贾增云人民币210000元。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士群向原告贾增云借款共计210000元,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季士群向原告贾增云借款210000元,有借条在卷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士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贾增云借款2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季士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刚审 判 员 彭 勃人民陪审员 张永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韵 来源: